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云01民初5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嘉佳副食经营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嘉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16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包括相应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70元,多交的245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