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46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105S。
法定代表人:郑海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玲,女。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告纽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玲,被告四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纽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四度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纽海公司、四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原告合理支出3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7日,金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涉案专利。
2010年11月2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2013年1月1日,金某某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四度公司生产的,并在一号店销售的型号为“YZ-501”的4度原汁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被告纽海公司系上述一号店的经营者。
原告认为,被告纽海公司销售,被告四度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讼来院。
被告纽海公司辩称,被告纽海公司只是电子商务平台1号店的服务提供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1号店的入驻商家被告四度公司自行销售的。
被告纽海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和及时删除相关链接的补救义务,依法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纽海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度公司辩称,1.被告四度公司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但被告四度公司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被告四度公司系向案外人佛山市霸力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力公司)订购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再对外销售的,被告四度公司并无能力分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2.被告四度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很短,且除去内部刷单的81台外,仅实际销售了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台,故原告要求四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未就其支出的律师费提交证据,而公证书涉及多个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事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后被实际使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四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2.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
3.(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
4.(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
5.(2012)—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
6.(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7.(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14号公证书。
8.(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93号公证书。
9.(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17号公证书。
10.第XXXXXXXX号4°商标详情信息。
11.3C证书查询打印件。
12.律师费发票。
13.(2015)京知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14.(2016)京民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纽海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消费者购物流程。
2.《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
3.(2014)沪东证经字第20426号公证书。
4.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5.四度公司营业执照及订单信息。
6.《回复函》及四度公司销售数据。
被告四度公司向本院递交了(2018)粤广南方第006569号公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案外人金某某向国知局申请名称为“榨汁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X,即涉案专利)。
2010年11月2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XXXXXXXXXB。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2014年12月17日,金某某出具《授权书》称,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现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并授权原告在使用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93号、第27014号、第2701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柱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浏览网页,购买并收取物品过程。
上述公证书显示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包括:1.纽海公司系名称为“1号店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备XXXXXXXX号-1,网站首页网址www.yhd.com。
2.2016年9月21日,王柱登陆1号店商城(www.yhd.com)搜索4度榨汁机后,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在图案的下方显示4°4度4-YC501大口径原汁机家用慢低转多功能婴儿果汁豆浆机红色均码、699元、4度旗舰店等信息。
点击该商品图案后进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在该网页的上方显示4°官方旗舰店,在商品介绍中有评论28条,好评率100%。
王柱并购买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3.2016年9月26日,王柱收取了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4°”、“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等。
审理中,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4°,并有3C标志。
该被控侵权产品并具有如下与涉案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a.是一种榨汁机;
b.榨汁机的上部有形状不规则的盖,盖上一侧为入口端口,在盖内部分的中心处朝下有一旋转轴的轴孔;
c.榨汁机有一外壳,外壳位于盖的下部,其内为榨汁机的榨汁部分;
d.在外壳的内底上有一环状的导向爪;
e.在外壳的下部分侧向分别设有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
f.外壳的内底中部有一中间有通孔的近似圆柱状防水凸台;
g.外壳内底环绕防水凸台形成环状的压力排出通道;
h.榨汁机有一压榨螺杆,其上部中心有一短轴,以可旋转的方式伸入到盖的轴孔中;
i.螺杆外表面有多个螺旋;
j.螺杆的下端有一向下的环状凸缘——内环,内环的底部形成端面齿轮,其以可旋转的方式插入到环状的压力排出通道内,在该环状凸缘之内形成了接收或容纳防水凸台的内凹空间;
k.螺杆下端中心处有一内为多边形轴孔的轴;
l.榨汁机有网孔筒,网孔筒的外壁上有网孔结构,以将压榨的汁液排出到汁液出口端口;
m.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有多个条状的凸起——壁刀;
n.榨汁机有橡胶材料的旋转刷,其安装在外壳和网孔筒之间的环状刷架上通过齿轮传动进行转动,转动时持续刮刷、清扫网孔筒外表面和外壳内表面;
o.榨汁机下部为驱动单元,驱动单元上有一多边形的驱动短轴,其穿入防水凸台的通孔与螺杆下端的内为多边形轴孔的轴结合,从而以低速转动螺杆;
p.榨汁机容纳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驱动单元的上部,可对放入到入口端口中的水果蔬菜进行压榨、研磨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四度公司申请了4°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2月7日注册公告,注册号第XXXXXXXX号,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2016年6月9日,四度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3C证书,该证书中显示多功能榨汁机(原汁机)制造商为四度公司,生产商为霸力公司。
2018年2月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065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被告四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惠芬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互联网,浏览网页并打印的过程。
该公证书显示,1.梁惠芬登陆1号店商家管理系统,进入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
2.该账号中的信息显示,该账号的入驻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合同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3.点击并显示了该账号上传的被告四度公司营业执照。
4.查询并显示了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品名称为yc501商品的订单情况,结果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9日内就名称为4°4度4-YC501大口径原汁机家用慢低转多功能婴儿果汁豆浆机滤网【可单独拍】摇橙均码共下单81件,单价49元。
2016年9月21日就名称为4°4度4-YC501大口径原汁机家用慢低转多功能婴儿果汁豆浆机红色均码共下单1件,单价699元。
审理中,被告纽海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架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下架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其中名称为4°4度4-YC501大口径原汁机家用慢低转多功能婴儿果汁豆浆机滤网【可单独拍】摇橙均码共下单80件,单价49元。
名称为4°4度4-YC501大口径原汁机家用慢低转多功能婴儿果汁豆浆机滤网【可单独拍】红色均码共下单1件,单价699元。
名称为4°4度4-YC501大口径原汁机家用慢低转多功能婴儿果汁豆浆机红色均码共下单1件,单价699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案中,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经涉案专利权人金某某授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时止,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在使用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
原告上述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侵权主张(一)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纽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993号、第27014号、第27017号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纽海公司系“1号店网站”的主办单位,并不能证明被告纽海公司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而原告上述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与被告四度公司递交的(2018)粤广南方第006569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系被告四度公司在“1号店网站”开设了4°官方旗舰店并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纽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四度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1.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仅有3C标志,并未注明该3C标志的具体编号,故现有证据尚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四度公司递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3C证书上显示的多功能榨汁机(原汁机)一一对应,换言之在本案中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霸力公司即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其次,被告四度公司递交的上述3C证书上明确载明了被告四度公司制造商的身份,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四度公司的商标4°及其企业名称。
故即使如被告四度公司所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霸力公司生产,本院亦认为,系被告四度公司以制造商的身份委托霸力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四度公司、霸力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生产者。
综上,故本院对于被告四度公司关于其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四度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详见附表《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四度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四度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被告四度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注意到,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四度公司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并就此提供了(2018)粤广南方第00656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四度公司仅销售了1台被控侵权产品,其余均为刷单,且2016年9月21日之后在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纽海公司提供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与被告四度公司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并不完全吻合,故本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四度公司开设在“1号店网站”4°官方旗舰店的实际销售情况尚难以确定。
其次,原告已经证明被告四度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
被告四度公司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应当就其辩称意见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以供本院审核。
但被告四度公司仅提供了其开设在“1号店网站”4°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情况,并未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
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四度公司有关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且已实际停止销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四度公司应当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四度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四度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四度公司的非法获利,故对于被告四度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四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酌情予以确定。
至于,被告四度公司关于原告未就其支出的律师费提交证据,而公证书涉及多个与本案无关的公证事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后被实际使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合理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原告未就其本案聘请律师的情况向本院递交律师聘请合同,仅凭其递交的律师费发票,尚难以证明该些律师费用确为本案所发生,原告亦未向本院递交公证费发票且涉案公证中确实存在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但原告确实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也确实对被控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该些事实也足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故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四度公司所应承担的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被告四度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X)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9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