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义,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超市经营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某某超市与汪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每瓶的价格将7箱42瓶贵州茅台酒以人民币5万元销售给汪某,并收取定金人民币1万元。
次日程某某从刘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7箱贵州茅台酒。
同年10月19日9时许,程某某在收取汪某4万元尾款后,于11时许按约定将茅台酒送至汪某指定的丹东市振兴区某某酒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42瓶贵州茅台酒均为仿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涉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全部退还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谭某某、汪某、陈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吴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其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假酒42瓶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于侦查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