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蔡炜斯、温伟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5281刑初265号
案件名称蔡炜斯、温伟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281刑初265号被告人蔡炜斯,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人,中专文化程度,住空港经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伟民,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乐山,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泽宣,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创新,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钦秋,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空港经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锐辉,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区人,高中文化程度,住空港经济区。

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伟民及其辩护人陈乐山,被告人蔡炜斯、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与同案人许某于2016年11月开始,先后到普宁市xxxx村西畔片同案人杨某1开设的非法印制假冒香烟烟盒的窝点务工,非法印制假冒“中华”牌、“芙蓉王”牌等香烟烟盒,其中蔡炜斯是印制烟盒的印刷机师傅,负责装模板、装油墨、调试等工作;

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是冲车工,负责为香烟烟盒压痕、冲剪;

许锐辉及同案人许某是印刷助手,负责为印刷机上纸、拖纸,于2017年10月19日被查获,现场缴获非法制造的“芙蓉王”(硬)包商标纸145.08万个,“中华”(硬)条商标纸179.1万个,印刷机5台,平压压痕切线机9台,温伟民、林泽宣、蔡炜斯、杨钦秋、许锐辉及同案人许某被现场抓获。

经真伪鉴定:本案查扣的“中华”牌香烟、“芙蓉王”香烟烟盒均为假冒商标。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相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商标注册证、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真假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有从犯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当庭认罪。

被告人温伟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伟民系从犯;

2、温伟民未参与制作现场查获的179.1万个“中华”(硬)条商标纸;

3、温伟民系初犯;

4、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与同案人许某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先后到普宁市占陇镇朴兜田心村西畔片同案人杨某1开设的非法印制假冒香烟烟盒的窝点务工,非法印制假冒“芙蓉王”牌等香烟烟盒,其中蔡炜斯是印制烟盒的印刷师傅,负责装模板、装油墨、��试等工作;

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是冲车工,负责为香烟烟盒压痕、冲剪;

许锐辉及同案人许某是印刷助手,负责为印刷机上纸、拖纸。

其中温伟民于2015年10月份到该窝点务工,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分别于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先后到该窝点务工。

2017年10月19日,该窝点被查获,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许锐辉及同案人许某被现场抓获,现场缴获非法制造的“芙蓉王”(硬)条商标纸15.648万个、“芙蓉王”(硬)包商标纸145.08万个、“中华”(硬)条商标纸14.4万个、印刷机3台、平压压痕切线机6台。

在该制假窝点斜对面琪泰织造厂相连的铁皮厂内现场扣押到中华(硬)包商标纸164.7万个、印刷机2台、平压压痕机3台等物品。

经真伪鉴定:本案查扣的“中华”牌香烟、“芙蓉王”香烟烟盒均为假冒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0月19日下午,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普宁市占陇镇朴兜田心村西畔片一铁皮厂房捣毁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现场查获涉嫌非法制造的“芙蓉王”牌、“中华”牌香烟烟盒,印刷机,平压压痕切线机等物品并抓获印刷工人温伟民、林泽宣、蔡炜斯、许锐辉、许某等5人。

2017年10月27日,该支队分别在揭东区玉滘镇尖山村、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登岗镇洋淇村抓获李创新、杨钦秋。

2.辨认现场笔录和经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同案人许某辨认无误作案地点、机器、材料、成品商标的相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揭阳市公安局暂寄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10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依法对普宁市xxx一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即本案所涉及的1号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到以下物品、文件:“芙蓉王”(硬)条商标纸15.648万个、“芙蓉王”(硬)包商标纸145.08万个、“中华”(硬)条商标纸14.4万个、印刷机3台、平压压痕切线机6台、印模(圆柱形)30条、油墨70桶、手机6部、快递单6张、“芙蓉王”塑料模版1盒。

现场抓获蔡炜斯、林泽宣等5人。

经侦查发现,蔡炜斯、林泽宣等人的宿舍位于该制假窝点斜对面的琪泰织造厂内,随后侦查人员对琪泰织造厂及相连的铁皮厂房、办公楼进行搜查,在铁皮厂内捣毁另一制假窝点(即2号窝点),现场扣押到印刷机2台,平压压痕机3台,切纸机1台,印刷版(圆柱型)20条,中华(硬)包商标纸164.7万个,转移卡纸(原料)20卡板,油墨70桶。

现场还扣押到普宁��琪泰织造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片、账簿、电脑主机、快递单等物品、文件。

4.调取证据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真假鉴定书、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经鉴定,涉案“芙蓉王”(硬)小盒商标和“芙蓉王”(硬)条盒商标均系假冒商标;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委托集团外的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工生产“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

6.同案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中旬,他经朋友介绍到普宁市xxxxx一家印刷工厂工作,每月报酬是4700元,至今在该印刷窝点获利约5万元。

该工厂面积有1000平方米以上,分有外车间和内车间,外车间是切线车间,内车间是印刷车间,工人有30多人,机器约10台。

他是印刷师傅蔡炜斯的助手,平时负责帮忙“上纸”、“搬纸”,他帮工的印刷机只印刷“芙蓉王”、“白某”两个品牌的香烟盒,通常是和另外一部机器配合印刷“芙蓉王”香烟盒,印制该香烟盒需要经过7道工序,先后在硬纸板上印刷上白、黄、银、黑、灰黄、红等颜色,最后经过一道类似抛光的工序,就完成了烟盒印制,然后由切线机器对印刷好的纸皮进行切线,之后由杂工对纸皮进行剪切并将装箱。

许某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指认出杨某1是该非法印刷窝点的老板“老鬼”;

李某2彬是该窝点的管理人员“平头”;

还辨认出蔡炜斯、许锐辉、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等工人。

7.被告人蔡炜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份开始,他到普宁市xxx内印刷烟支包装盒,他是工厂其中一台印刷机的师傅,负责操作印刷机,做装模板、装油墨、���试、校版等工作。

他从来没有看见该厂有印刷烟支包装盒的合法手续。

他参与印刷的有“芙蓉王”、“白某”品牌的烟支包装盒。

听说该厂的老板是外号叫“老鬼”的人,和他同一班次在印刷厂印刷烟支包装盒的有9人,工厂分成日夜两个班次,总约18个工人。

他们印刷厂使用的是单色机,需要逐色印刷,首先由他打开机器,将烟支包装盒的模板放在印刷机上,将要印刷的纸装在机器装纸台上,接下来再将印刷烟支包装盒的墨水装在印刷机上,然后由他进行调试、校版,完成调试、校版后,就开始印刷烟支包装盒,一个流程只能印刷一色,然后再重复上述印刷流程印刷其他颜色,直到烟支包装盒印刷完毕,然后将印刷好的烟支包装盒送到外面进行另一个工序,即是烟支包装盒进行压痕和切割,至此整个烟支包装盒印刷完毕。

每台机器每班次大约印刷四五万张烟支包装盒。

他每月工资是7000元人民币,共领取了6个月工资,约42000元,工资是由一个外号叫“平头”的中年男子发放的。

蔡炜斯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温伟民、林泽宣是和他上同一班次负责烟支包装盒压痕和切割工序的人,许某是和他在同一台机器帮他打杂一起印刷烟支包装盒的人,许锐辉是和他同一班次在另一台烟支包装盒印刷机帮忙打杂的人,杨某1是他参与印刷烟支包装盒工厂的老板“老鬼”,李某2彬是在印刷烟支包装盒工厂内担任管理外号叫“平头”的男子。

8.被告人温伟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左右他到普宁市xxxxx厂房内参与印制假香烟盒,他负责操作冲压机为印刷好的烟盒做压痕、冲剪,每月工资7200元,工资是由一名外号叫“老鬼”的老板直接付给他的。

他印制过的主要是“芙蓉王”牌的烟盒,以前还印制过“白某”,但“白某”数量较少。

该印刷厂里有3台印刷机、6台冲车。

平时印刷厂的大门除了进出货都是关着的,在隔壁海绵厂后面有一暗门与该厂厨房相通,他们上下班都是走该道暗门。

“中华”牌烟盒没有在该厂压痕、冲剪,是拉到斜对面“琪泰织造厂”相连的铁皮厂房内压痕、冲剪。

温伟民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工厂老板“老鬼”杨某1和李创新、杨钦秋、林泽宣、蔡炜斯、许某、许锐辉等工人。

9.被告人林泽宣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正月十三开始,他到普宁市xxxxx印刷厂参与印制假冒香烟烟盒,他是冲车工,主要为印刷好的烟盒做压痕、冲剪,每月工资7200元。

他印制的香烟烟盒主要是“芙蓉王”,之前也有印制过“白某”烟盒,印刷厂里有3台印刷机,6台冲车。

该印刷厂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证件,他们上下班是从隔壁钦盛海绵厂的小门出入,海绵厂后门有一小门与印刷厂的厨房相通。

林泽宣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温伟民、蔡炜斯、许某、许锐辉、杨钦秋等工人;

还指认出杨某1是工厂老板“老鬼”,李某2彬是负责管理冲车车间的“平头”。

10.被告人李创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份左右他经朋友“平头”介绍到普宁市xxxx工作,“平头”也是该印刷厂的管工,到了铁皮厂后才知道该厂是在印制假冒香烟烟盒。

“平头”安排他学习做冲车,同时教他操作“压痕机”为烟盒做凹凸。

他就一直在该厂做冲车工,上班第二月开始他的工资就涨到7000元。

印刷厂内有3台印刷机、6台平压压痕切线机、印刷工10人左右,冲车工有5人,还有五六个杂工,另外还有一名煮饭的女人。

印刷厂近期主要印制“芙蓉王”、“中华”香烟烟盒,之前也有印制过“白某”,“中华”烟盒没有在他们这个印刷厂内压痕、冲剪,印刷完有货车来拉走,“平头”说是拉过去斜对面的印刷厂压痕、冲剪的。

李创新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在同一窝点工作的温伟民、林泽宣、许某、许锐辉及印刷厂老板“老鬼”杨某1、工厂管工“平头”李某2彬。

11.被告人杨钦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份,他经朋友“平头”介绍到普宁市xxxxx经联社一印刷点做假烟盒的“冲压加工”,食宿由工厂提供,每月工资7000元,有时工作量较大会增至7200元。

他负责“冲压加工”的香烟外包装盒(即条盒)及每包香烟的包装盒,每天大概能冲压1万张,外包装盒(即条盒)每张规格4个条盒,香烟包装盒每张规格15个。

工厂有9套设备,6套压痕机和3套剪印机。

主要印制“芙蓉王”牌的假烟盒,也曾印制“白某”牌的假烟盒,���安机关查处的“中华”牌假烟盒没有在该厂压痕。

杨钦秋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辨认出该工厂老板杨某1及温伟民、林泽宣、许某、许锐辉、李某2彬、李创新等工人。

12.被告人许锐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他高中毕业后要找工作,在同年11月份经朋友介绍到普宁市xxxxx畔片一无名称的铁皮厂做印刷工作,起初每个月工资是4500元,他被安排到厂房里屋左侧房间去做印刷工,由一个40多岁的师傅带他干活,“平头”是印刷厂冲车师傅,平时冲车工作是由“平头”负责管理、安排的,“老鬼”是该印刷厂的老板,时不时到印刷厂来看看。

在印刷假冒香烟盒时,他负责“上纸”和“拖纸”,更替印刷纸板的颜色,有时需要更换印刷板时,他就帮忙搬印刷板给师傅更换。

纸板图案和颜色印刷好后,就交给冲车工“压痕”、“冲剪”,然后再由杂工���拆标”、“装箱”。

每天分白天和夜晚两个班轮流上班,每个班12小时,半个月上白天班,半个月上晚班。

每个班有印刷工、冲车工、杂工及师傅共10多人。

他有印刷过“白某”烟盒,近期在印刷“芙蓉王”烟盒。

他因为在该厂印刷假冒香烟盒有较高的工资就侥幸去做了,参与印制假冒香烟盒至今有11个月,工资合计51100元。

许锐辉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多组多张相片中分别辨认出冲车工温伟民、林泽宣,印刷工人蔡炜斯、许某,印刷厂老板“老鬼”杨某1,负责冲车的师傅“平头”李某2彬。

13.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的身份及没有犯罪记录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接受证据清单、单据复印件、普宁市供电局的《情况说明》、配电相片、收缴电费记录、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工资表、支出证明单等书证物证以及证人刘某、田某1、何某1、何某2、叶某、何某3、方某、何某4、李某1、郑某、陈某1、林某、陈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经查,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祺泰织造有限公司、钦盛海绵厂、涉案窝点等处土地系案外人陈某3、杨某2等人向田某2经联社租赁的,后杨某2将租赁土地转租给钦盛海绵厂,以及祺泰织造有限公司、钦盛海绵厂的股东出资、用电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温伟民的辩护人提出温伟民没有参与制作现场查获的“中华”(硬)条商标纸的问题。

经查,在本案中温伟民在其参与的制假窝点(即1号窝点)负责冲车工作,其供述“中华”牌烟盒没有在其工作的窝点压痕、冲剪,该供述有被告人蔡炜斯、林泽���、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等人供述相互印证,可予采信。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受他人雇佣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且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所犯罪名成立。

蔡炜斯、温伟民、林泽宣、李创新、杨钦秋、许锐辉受雇佣参与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温伟民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炜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温伟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林泽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创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杨钦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

六、被告人许锐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叶枫人民陪审员  江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跃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