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井钿空压系统有限公司、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井钿空压系统有限公司、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井钿空压系统有限公司,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2民初303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英,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井钿空压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福萍。

被告: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龚良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厦门井钿空压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钿公司)、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井钿公司���请并经东亚公司同意追加安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宁、廖英英与被告安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井钿公司、安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东亚公司第718815号、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11085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泉州捷豹”或“JIEBAO”标识的产品,销毁其库存所有带有“泉州捷豹”或“JIEBAO”标识的产品;

2.井钿公司、安拓公司向东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东亚公司为制止井钿公��、安拓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3700元(其中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东亚公司为取证购买机器的费用12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23700元;

3.由井钿公司、安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东亚公司系始创于1991年的外商合资企业,具有30多年制造大型空压机历史,已在国内外建立150多个销售网点,远销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东亚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4月21日取得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3月21日取得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7日取得第11085217号“”注册商标,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空气压缩机。

东亚公司经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牌空气压缩机获得了多项荣誉,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

2016年3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荣获福建省“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东亚公司的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为相关公众和同行业所知晓。

然而,井钿公司明知东亚公司产品及品牌的市场知名度,未经东亚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捷豹”“JIEBAO”商标的空压机,井钿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东亚公司享有的注��商标专用权。

井钿公司销售的标有“泉州捷豹”“JIEBAO”标识的空气压缩机产品来源不明,经查询,产品铭牌上标注的“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空气压缩机的生产须取得生产许可证,井钿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取得生产许可、产品来源、产品质量情况均不得而知,易给公众带来安全危害。

井钿公司未对其销售产品的来源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行为不仅构成商标侵权,甚至会对东亚公司的商誉及捷豹牌空气压缩机的市场知名度造成不利影响,给东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井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销售单”,表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安拓公司,安拓公司也当庭自认这一事实。

安拓公司向井钿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又无合法来源,其与井钿公司是本案��共同侵权人,二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安拓公司辩称,(一)安拓公司同意且已不再销售东亚公司诉称的“侵权”产品。

正如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拓公司只是一家小型门店,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润滑油、干燥机、螺杆机、储气罐,空压机仅占小部分。

安拓公司在东亚公司起诉前已停止销售任何品牌活塞式空压机,并保证不再销售“泉州捷豹”产品。

(二)安拓公司从魏权刚处以正常价格购买涉案产品,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更无冒用品牌之名牟利之意,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安拓公司销售的几款空压机产品均系销售人员主动推销,涉案产品即系2017年初魏权刚向安拓公司推销。

如东亚公司提供的销货单证据所示,每台涉案产品安拓公司加几百元转销,毫无冒用品牌牟取不当利益之意。

安拓公司申请追加魏权刚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东亚公司要求安拓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东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安拓公司销售的是比较落后的活塞空压机,而东亚公司销售的绝大多数都是螺杆式空压机,东亚公司的产品销售不会因安拓公司销售有限的几台空压机而受影响,安拓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扣除各项成本之后每台净利不足百元,东亚公司要求安拓公司赔偿22余万损失,缺乏依据。

另外,安拓公司在百度中以“空压机有哪些品牌”进行搜索,第1页并无“捷豹”品牌内容,相关网站所列的知名品牌空压机也无“捷豹”,“捷豹空压机的市场排名”搜索结果中前两个排名网页也未将“捷豹”品牌列入空压机十大品牌,因此,东亚公司主张其品牌“享誉行业内外”不属实。

本案不排除东亚公司利用其各地的分销网点提起诉讼来实现其知名度。

井钿公司未作答辩。

东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2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东亚公司工商信息;

证据2、照片;

证据1和证据2共同证明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公司员工众多,规模大,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空气干燥机、储气罐、精密过滤器、电动机、发动机、发电机、水泵、风机和气动工具,并承接相关机械工具的委托加工业务。

证据3、(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

证据4、(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7号公证书;

证据5、(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

证据6、(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

证据3至证据6共同证明:1.1994年12月7日东亚公司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2004年4月21日东亚公司取得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3.2006年3月21日东亚公司取得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4.2013年12月7日东亚公司取得第11085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

东亚公司享有“捷豹牌JAGUAR”“JAGUAR捷豹”“捷豹”“JIEBAO”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东亚公司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已超过23年,在空气压缩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

证据8、(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公证书;

证据9、(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

证据7至证据9共同证明:1.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商标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

2.2016年3月“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荣获福建省“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证书;

3.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JAGUAR捷豹”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因东亚公司的长期使用和高质量的产品,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证据10、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压缩机分会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捷豹JAGUAR”空压机产品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产销量居国内同行业前五名;

东亚公司经营规模大且持续增长,2015年销售额高达43138万元。

证据11、(2018)厦思证内字第5066号公证书;

证据12、(2018)厦思证内字第5065号公证书;

证据11、证据12共同证明:东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取得空气压缩机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8日;

东亚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取得第一类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

东亚公司具有生产空压机相应资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应具备同样的资���,井钿公司应当对其销售产品负有审查义务。

证据13、(2018)厦思证内字第9372号公证书;

证据14、参展合同及发票各两份;

证据15、《合作协议》三份;

证据13至证据15共同证明:1.东亚公司于2010年至2015年度共发生广告费、业务宣传费5638255.19元;

2.东亚公司于2016年5月对生产、销售的上述捷豹牌产品进行宣传;

3.东亚公司与他人合作在期刊中宣传捷豹牌产品。

东亚公司取得上述捷豹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为提升捷豹品牌的知名度,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16、全国各地经销商门店照片(部分)及画册;

证据17、部分空压机产品销��发票;

证据16、证据17共同证明东亚公司长期使用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捷豹牌产品覆盖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同行业所知晓。

证据18、(2018)厦思证内字第5043号公证书;

证明井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95号104室销售标注“捷豹”“JIEBAO”商标的空压机,侵犯东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9、公证费发票;

证据20、销售单;

证据2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19至证据21共同证明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3700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向井钿公司购买机器的费用1200元、律师费20000元)。

证据22、井钿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井钿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有: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电气设备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五金零售;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

其他电子产品零售。

安拓公司对东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营范围没有异议,对于东亚公司的经营规模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2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3至证据9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东亚公司产品知名度、美誉度、高质量,不予确认。

安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东亚公司或��分支机构生产,并进入市场流通。

证据10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1、证据12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行政许可是相应国家机关的权限,而且工业产品的说明书、检验证书等附件都在产品包装中,该资料已在东亚公司购买产品时一并交付,东亚公司应在公证保全时提出异议。

证据13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查,东亚公司产品及业务项目众多,不能确定相应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是用于空压机,证据15显示用于空压机的广告费几年总共不足10万元,其中宣传力度微乎其微,而且宣传的范围是西安。

证据14、证据15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6、证据17无原件,三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18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确认,《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证��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上述公证书记载证据保全公证是一名公证员与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参与下完成,公证程序违反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证据19、证据20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请法院依法审查,因公证程序的合法性有异议。

关于证据21,东亚公司应提供律师费转帐凭证。

对于证据22的三性没有异议。

安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发货单及两张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4月安拓公司向魏权刚一次性购买空压机,魏权刚分两次发货,安拓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向魏权刚付款。

东亚公司对安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发货单表面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安拓公司单方制作,即使安拓公司向魏权刚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其没有经过供货单位认可,也没有签章,故无法证明系安拓公司合法取得。

其他证据东亚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于东亚公司、安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安拓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东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系复印件,且安拓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证据3至证据6系东亚公司对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续展资料所作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明东亚公司系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7至证据9系东亚公司对其“捷豹”品牌获得荣誉所作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0系复印件,且安拓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证据11、证据12系东亚公司生产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空压机所需的资质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证据13系东亚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支出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

证据14至证据17均系复印件,且安拓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证据18系公证机关对东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派出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公证见证,公证事项、公证主体、公证程序均符合公证法规定,安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用于推翻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

证据19、证据20可与证据18相互印证,证明东亚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开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21系东亚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

证据22系井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安拓公司不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安拓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货清单中主要内容均为手工填写,单据上也无供货商的签字或盖章,证明力较有限,且微信支付转账金额与上述单据的金额也有出入,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东亚公司、安拓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东亚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8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各种空压机、电动机、发动机、水泵等。

1994年12月7日,东亚公司取得第7188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2004年4月21日,东亚公司取得第30759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

气动元件;

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2006年3月21日,东亚公司取得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空气压缩机;

气动元件;

泵(机器);

空气压缩泵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3年12月7日,东亚公司取得第11085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

空气压缩机;

空气压缩泵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亚公司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第718815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6年3月,东亚公司“捷豹+JAGUAR牌”空气压缩机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2016年11月23日,东亚公司获得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0年至2015年度,东亚公司共发生广告费、业务宣传费560余万元。

2018年1月2日,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承旺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厦门市同安区建材园95号挂有“永磁变频空压机”招牌的场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承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空压机1台,支付人民币120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标识、陈列的产品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之后,林承旺将所购空压机用货车运至厦门市��公司。

在该公司,林承旺对空压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并进行拍照,并将空压机、送货单及名片交由林承旺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针对本次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5043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空压机机身上标注“泉州捷豹”“JIEBAO”“空压机有限公司”等字样,空压机铭牌上标注生产厂家为“泉州捷豹空压机有限公司”,但没有产品的生产地址。

庭审中东亚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其子公司。

诉讼期间,井钿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安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提交盖有安拓公司印章的销货单一份,安拓公司确认井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拓公司。

东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1200元。

另查明,井钿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电气设备批发;

五金产品批发;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安拓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机电产品、机械设备、机器配件等。

2018年2月27日,东亚公司以安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空压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闽02民初30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井钿公司、安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东亚公司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井钿公司、安拓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东亚公司依法先后取得第718815号“”、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1108521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东亚公司委托他人购买被诉侵犯东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过程有东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案佐证,井钿公司、安拓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井钿公司所售。

被诉侵权空压机的机身上使用的“泉州捷豹”“JIEBAO”商标标识与东亚公司诉请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包括汉字“��豹”及相对应的拼音字母“JIEBAO”,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要素相似,且二者均使用在第7类的空气压缩机上。

涉案“捷豹”品牌经过东亚公司持续性的使用,取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

井钿公司、安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东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东亚公司或与东亚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东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井钿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盖有安拓公司印章的销货单,庭审时安拓公司亦确认东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井钿公司,井钿公司从经营机电产品的安拓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并不知道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井钿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安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魏权刚,但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中主要内容均为手工填写,单据上无供货商的签字或盖章,魏权刚身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微信支付转账金额与单据上记载的金额也有出入。

故本案安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被诉侵权空压机的合法来源,对其请求追加魏权刚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东亚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本案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东亚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本案东亚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安拓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本院另案判决安拓公司赔偿东亚公司经济损失,酌情确定安���公司赔偿东亚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对于东亚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井钿空压系统有限公司、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18815号、第3075989号、第3919063号、第1108521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由被告厦门安拓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