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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6民初9869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986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号楼3-1。

经营者:赵庆玺,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北街村***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以下简称四方景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四方景园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四方景园便利超市”、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生活区,附近有大型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6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四方景园便利店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6月3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二号楼底层商铺“四方景园便利超市”,店内悬挂名称为“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标注公证编号的塑封袋带回公证处。

2017年6月27日,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一把铅笔进行鉴别。

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铅笔连同小票装入信封袋并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7月7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

2017年7月12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一把铅笔数量为10支,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左上角显示华表图案,图案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

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笔杆的木质不同,涉案铅笔木质较差;

二者笔杆上印刷字体的位置不同,涉案铅笔每段印刷字体在笔杆的相对位置与正品不同;

正品铅笔笔杆喷漆上有竹叶暗纹图案,涉案铅笔笔杆上竹叶图案粗糙,墨���不清晰;

铅笔笔杆表面六个面中有三个面均标有HB字样,正品铅笔三个面的HB字样与铅笔一端的横截面距离基本一致,涉案铅笔三个面的HB字样与铅笔一端横截面距离不一。

2017年6月27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四方景园便利超市,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四区2号楼底层商铺,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HB,数量壹拾支,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2018年4月12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

老凤祥公司当庭表示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调查费,调查费具体包括前期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经询,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为每支1元。

四方景园便利店涉���铅笔的销售价为每支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注册商标档案查询件、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方景园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四方景园便利店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四方景园便利店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的原件,且其主张的费用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

四方景园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北京四方景园便利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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