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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2750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朱晓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750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朱晓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经营者。

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底商***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朱晓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晓昊,1、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2、朱晓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公司内部程序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国窖1573”、“国窖”等商标的专用权,1952年获评中国四大名酒之一,拥有5枚中国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

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6年8月16日调查发现,朱晓昊经营的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正在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将“国窖1573”52度500ml的白酒8瓶,经原告鉴定上述侵权白酒均非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百年泸州老窖”、“泸州老窖”和“国窖”的商标持有人为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注册号:第10544473号、第915682号和第1719161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第1054447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2014)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公证,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陆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公证,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公证,兹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446号中认定,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于2016年8月1日私自从上门推销人员手里收购国窖1573经典装52度500毫升白酒8瓶,收购价60元/瓶,销售价80元/瓶,……收购后于当日开始销售,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检查之日,上述商品均未售出,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罚款1480元。

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

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于2018年5月31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晓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等文件,可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三个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朱晓昊在经营北京经纬信烟酒商店期间准备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对赔偿数额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朱晓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诉讼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朱晓昊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晓昊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晓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晓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由被告朱晓昊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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