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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1刑初178号
案件名称张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2,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杨家桥乡猴刎村前街北区45号;

因本案于2017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赵斌,上海市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经依法报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2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400只惠普牌Q2612A型硒鼓销售给福建集深恒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以人民币6.4万元的价格向其上家叶依娜(另案处理)购买上述硒鼓并发货给福建集深恒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冒用惠普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方某某、顾某某、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硒鼓;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注册商标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仅负责最终的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2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400只惠普牌Q2612A型硒鼓销售给福建集深恒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以人民币6.4万元的价格向其上家叶依娜(另案处理)购买上述硒鼓并发货给福建集深恒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经鉴定,上述硒鼓均系冒用惠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

证人方某某、顾某某、张某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硒鼓;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注册商标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2主动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商品信息,经过协商后,通过指定收货地点的方式由其上家完成了发货,并最终实际完成了商品的交易,被告人张某2在交易过程中掌控了网上销售的全部犯罪非法所得。

因此,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故对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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