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415号原告:邓云汉,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伟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锋,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中成助动自行车行(经营者:黄嘉喜,女,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万安街***号),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路**号首层1卡。
原告邓云汉诉被告广东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东公司)、中山市石岐区中成助动自行车行(以下简称中成车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告小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成车行经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为ZL20112045××××.6),即被告小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被告中成车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1204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布局合理,并且减少纵向高度以便安装的复合型锁具,通过将电控触发装置设置在锁壳背部,从而减少锁壳的纵向高度,以便于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座椅下面安装使用,有效地节省了锁具安装所需要的空间。
该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取得较好的市场效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小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中成车行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小东公司辩称:1.我方未生产被诉产品,而是从台州市黄岩陆迅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迅公司)处购买,我方不清楚该产品侵权,且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追加陆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2.被诉产品单价仅10.4元,即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也过高。
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成车行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12045××××.6号“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最近一期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
其权利要求: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所述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所述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所述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为同时与锁钩和卡板连接的拉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5-7(略)。
本案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原告来到广东省××××一挂有“D小刀电动车”招牌的店铺内,该店铺门外摆放大量电动车,原告选中款式后购买了一辆白色电动车,支付车价款后,取得《电动车专用票据》及黄永坤的名片各一张,该店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开具发票但需要等下午两点才能拿到;
当天下午,原告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返回该店铺,收取了发票一张;
离开上述店铺后,上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将上述电动车中涉嫌侵权的零部件进行拆卸,然后对该零部件及随车的《使用手册》、《质量防伪合格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电动车专用票据》盖有中山市石岐区中正助动自行车行的印章,记载的内容为“小刀牌电动车”1台,金额为3500元;
上述名片印有“中山石岐区中正车行”“莲塘路41号”字样;
上述发票盖有被告中成车行的印章,付款方为原告,产品名称为小刀电动车,金额为3670元,附注标明的电机号和车架号与《电动车专用票据》记载的一致。
原告将上述公证封存的零部件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锁体一件,《使用手册》和《质量防伪合格证》各一份。
被诉产品上有“HT”字母,电控触发装置上印有“宏震电子”字样。
《使用手册》上印有“XDAO小刀”标识、小东公司名称及地址,企业简介栏首先介绍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然后介绍小东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小刀电动车的大型生产制造企业,规划年产能40万台电动车;
《质量防伪合格证》上印有“XDAO小刀”标识、小东公司名称及地址,并盖有小东公司的产品合格专用章,载明的电机号和车架号与上述《电动车专用票据》、发票记载的一致,生产日期及出厂日期均为2016年9月15日。
被告小东公司确认涉案电动车是其销售给被告中正车行,但不确认生产了被诉产品,主张被诉产品来源于陆迅公司。
原告确认小东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其主张中正车行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被告小东公司认为这种锁类结构都基本相似,原告专利不具有独创性,并非原告专有。
庭审中,被告小东公司确认其未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被告小东公司为证明其未实施生产行为、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被诉产品价格低和数量少,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协议》。
2016年1月20日,小东公司与陆迅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陆迅公司向小东公司提供加工供货的电动车配件产品,带有小刀注册商标标识,供小东公司小刀牌电动车使用;
陆迅公司提供给小东公司正常供货的产品保证与给小东公司技术封样的标准一致,小东公司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的技术要求验收;
小东公司收货时经检验发现陆迅公司所送货物不符合小东公司所需的质量要求时,小东公司有权要求退换;
协议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供方为陆迅公司、需方为小东公司的《电动车产品价格单》。
该价格单盖有供需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单上列有几十种配件或物料的名称、价格,表格下方注明“以上价格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执行”。
原告称该表格中名称为“丽星鞍座锁板(巧格电控)”、价格为10.4元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3.四份《台州陆迅公司送货单》。
2016年5月18日的送货单(盖有陆迅公司的印章)上记载“丽星鞍座锁板(巧格电控)”20个、7月11日的记载80个、7月16日的记载20个;
2016年9月4日的送货单记载“鞍座锁板(巧格)”3000个、“鞍座锁板(巧格电控锁板)”50个。
4.被告小东公司有关“丽星-1E.G(806601)整车明细表(48V/60V20Ah手刹)前后碟刹”的内部呈批表。
该表格的呈批时间在2016年6月20日至24日,其记载“鞍座锁板”的规格为“电动龟王款”、材料为组合件、图纸无、备注为“陆迅”。
5.陆迅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陆迅公司在该说明中称本案涉及的“丽星鞍座锁板(巧格电控)”产品,是其供应给小东公司的,该锁板价格为10.4元,并确认上述《供货协议》、《电动车产品价格单》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产品上无任何商标标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系陆迅公司生产;
2.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确认,该表格价格的执行日期明显晚于涉案电动车的生产日期;
3.证据3中2016年9月4日的送货单显示,巧格的鞍座锁板有两种;
4.证据4系小东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6.以上证据均没有任何交易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陆迅公司。
原告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支付货款3670元、公证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小东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助力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配件的研发、生产、加工、组装、销售。
被告中成车行于2012年5月8日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助动自行车。
原告为证明被告小东公司的经营规模,还提交了“www.xdebike.com”网站有关小刀集团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该证据介绍:小刀集团旗下设有天津市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被告小东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小刀电动车的大型生产制造企业,占地48亩,规划年产能40万台电动车。
被告小东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是上述网站的管理者,而且一般企业对外宣传会尽量显示公司实力,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符,我方规模也远比小刀集团小,故该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我方的规模及影响力。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复合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一种复合锁。
经比对,被诉产品各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均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被告小东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小东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有公证书、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小东公司有无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1.涉案《质量防伪合格证》、《使用手册》上均印有被告小东公司的信息,《使用手册》还介绍该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小刀电动车的大型生产制造企业,故涉案安装有被诉产品的小刀牌电动车系被告小东公司生产;
2.被告小东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电动车产品价格单》、送货单以及陆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便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陆迅公司,但是根据涉案《供货协议》约定可知,协议双方为贴牌生产关系,被告小东公司也是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
因此,被告小东公司辩称未生产被诉产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被告小东公司申请追加陆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陆迅公司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并无追加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虽然被告中成车行与涉案店铺的字号不相同,但该被告未出庭说明其与中山市石岐区中正助动自行车行的关系,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鉴于被告小东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中成车行,涉案发票上盖有被告中成车行的印章,发票上载明的信息与公证现场情况相符,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被诉产品,原告进入涉案店铺后选购了被诉产品,故原告主张中成车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上所述,被告小东公司是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小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中成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小东公司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考虑到本案原告公证取得本案证据并委托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和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产品的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两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小东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被告中成车行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邓云汉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名称为“一种复合锁”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中成助动自行车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邓云汉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名称为“一种复合锁”的产品;
三、被告广东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石岐区中成助动自行车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邓云汉负担860元,被告广东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被告中山市石岐区中成助动自行车行负担573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三、四项判决时径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