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柏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万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郭凯妮,均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50123佛罗伦萨。
法定代表人:VANNIVOLPI。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长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
法定代表人:陈连珍。
上诉人广州柏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成都长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柏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郭凯妮及古乔古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诉讼。
长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乔古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侵犯古乔古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柏川公司和长圳公司构成侵权存在错误。
本案被诉侵权货物是出口到尼日利亚,并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并不可能接触到涉案货物,而该些货物使用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也就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古乔古希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柏川公司和长圳公司存在在中国境内销售被诉侵权货物的事实,因此根据商标的识别性和地域性,本案不存在侵犯古乔古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柏川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只是一家提供代理报关服务的公司,赚取微薄之利,并无参与涉案货物的任何生产、销售环节,其代理报关行为本身亦是合法不构成侵权。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12条,报关企业做到报关时书面单证一致即可,不需要对单证后的货物情况承担责任。
而且,本案长圳公司向柏川公司提供共13621件货物,根据其向柏川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均为梭织连衣裙,柏川公司经抽箱检查确认,故才以梭织连衣裙统一报关,这是目前出口报关行业的普遍现象,也与利润微薄有关,而该抽查方法也是符合海关过关检查的方法,所以广州海关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未将柏川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主体。
柏川公司只是代理人,以长圳公司的名义代理其出口报关,根据民法代理行为,代理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即长圳公司。
另外,古乔古希公司诉称柏川公司帮助长圳公司侵权其商标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其承担证明柏川公司存在明知涉案货物侵权而为之的行为,但古乔古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但原审法院在古乔古希公司未按要求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未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直接认定柏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过高,柏川公司在出口过程中仅以长圳公司的名义报关,涉案侵权的商品没有流通到中国市场,对古乔古希公司的实际经济利益和声誉没有造成影响,同时,柏川公司的业务利润微薄,请求在公平及情理中考虑,减少赔偿数额。
古乔古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柏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均要求报关企业对委托企业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即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柏川公司没有尽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为长圳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古乔古希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柏川公司、长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古乔古希公司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柏川公司、长圳公司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3.柏川公司、长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古乔古希公司权利状况。
古乔古希公司为第178083号“GUCC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靴子、鞋、拖鞋(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
古乔古希公司为第12960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衣物、鞋、袜、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具体表现。
201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作出穗关知字【2014】010091号《扣留(封存)决定书》,对长圳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自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中标有“GUCCI”标识的拖鞋500双、运动鞋80双,带有“Applelogo”标识的充电器200个等货物,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扣留。
经查看,上述500双拖鞋及80双运动鞋表面标有“GUCCI”“”标识,与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无证据证实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
根据海关的查验记录,上述货物由柏川公司进行海关申报,申报内容为梭织连衣裙13621件,实际为带有“GUCCI”标识的鞋、带有“Applelogo”标识的充电器、带有“PUMA及图形”的运动衣、带有“NIKE及钩形图”的运动衣、带有“PRADA”标识的手提包等物品。
2016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作出穗关知违字【2014】01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上述货物侵犯了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没收并罚款。
柏川公司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书恰能说明,侵权人为长圳公司,与柏川公司无关。
并递交了《代理报关协议》,证实其与长圳公司已经书面约定,若因报关资料不实或货物涉嫌侵权,责任均由长圳公司承担。
三、古乔古希公司对其损失情况的举证。
1.律师费: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主张因本案立案、开庭、准备等共花费75小时,产生律师费112500元。
柏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差旅费:第一次庭审中,古乔古希公司主张差旅费4615元,并举证了飞机票、的士票、地铁票、住宿发票等证据,均有原件;
第二次庭审中,古乔古希公司主张又产生差旅费4678元,并举证了飞机票、高铁票等单据,但未递交证据原件。
柏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决定书、查验记录、报关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古乔古希公司作为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古乔古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有“GUCCI”“”标识,与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且经广州海关及权利人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长圳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以出口的方式擅自销售侵犯第1296001号、第1780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乔古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柏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柏川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报关业务的企业,依法应向海关如实申报与出口货物有关的信息,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但柏川公司却出具与实际货物明显不相符的报关单,为长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该行为属于侵犯古乔古希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乔古希公司要求柏川公司停止侵权并与长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海关没收,古乔古希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长圳公司、柏川公司有其他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故对于古乔古希公司要求长圳公司、柏川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古乔古希公司有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必然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开支,故原审法院根据其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另,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古乔古希公司因侵权实际损失数额或长圳公司、柏川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后果(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查扣)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长圳公司、柏川公司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古乔古希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长圳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长圳公司、柏川公司连带赔偿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古乔古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古乔古希公司负担2900元,长圳公司、柏川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柏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据此,报关企业应对报关材料具有审慎地合理审查义务。
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柏川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也无法提供有关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等资料,并出具与实际货物明显不相符的报关单。
作为报关企业,柏川公司应当足以据此意识到出口货物存在问题,并应当对货物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进一步的核实措施。
但是,柏川公司在此方面无作为,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
而且,柏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报关工作的企业,应当对出口报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审查发货情况真实性、完整性过程中未进行合理怀疑排除,难以认定其已尽合理审查责任。
柏川公司为长圳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应与长圳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柏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柏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