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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6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初117号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吉华路红门工业园1栋4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勇、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原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

经营场所:河源市河埔大道力王大道南顺和名苑C栋C1-603号。

经营者:赵仓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利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业勇、付景虎,被告红利通经营部的经营者赵仓宏、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和第4595041号“红门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名称或字号,并变更商事主体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红门”文字;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请求中被告应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门禁及交通管理系统、安防监控系统、机电一体化产品、电动伸缩门、工商业电动门窗、平移门、旋转门、道闸、旗杆、交通设施、安防产品、五金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与维修,计算机硬件及软件的技术开发,主营产品为电动伸缩门、平移门、道闸、岗亭、智能系统,产品销往全国。

在原告成立之前,原告的主要投资人余家红于1997年成立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机电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红门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主要股东之一),红门机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

原告成立后,承继了红门机电公司的机器设备、研发、生产、业务资源以及商标和字号等商业标识的商誉。

被告名称为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于2015年8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电动伸缩门、道闸、机电设备、五金制品、电子产品、金属门窗及不锈钢制品零售。

被告在其销售合同中使用了其主体名称和“红门高科”标识,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其名称和“红门高科”标识,还在产品上使用了“红门开”商标。

一、原告享有第8054772号“红门”和第4595041号“红门开”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红门开”商标侵犯了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系由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于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指定商品包含电动伸缩门、自动汽车道闸、电动金属门、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电栅栏、遥控仪器、电子公告牌、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

第4595041号“红门开”注册商标于2005年4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上的投币式停车场大门、自动汽车道闸、电动折叠门等。

“红门”商标属于臆造词,原告及原红门机电公司在电动伸缩门、道闸、岗亭、交通设施等商品上使用,通过产品、宣传画册、合同书、广告牌、展会、外包装以及期刊、电视等载体广泛、持续、前后近二十年的使用,“红门”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先后获得“深圳知名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行业品牌金奖等多项荣誉。

被告使用的产品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其使用的“红门开”商标与“红门”商标近似,与“红门开”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构成了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权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登记并使用“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以及使用“红门高科”商业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告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上述标识,对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和第4595041号“红门开”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将与原告知名度较高的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使用的商品亦与第8054772号“红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告将与原告第4595041号“红门开”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字号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使用其名称及“红门高科”标识,对原告企业名称或“红门”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红门”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红门”字号可以视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

近二十年来,原红门机电公司及原告先后通过产品、宣传画册、广告等载体使用企业名称及“红门机电”、“红门公司”、“红门企业”、“红门科技”、“红门智能”、“红门”等企业名称简称,使“红门”字号及企业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红门开”作为名称中的字号,经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电子产品、围栏、岗亭等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注册时原告的经营地域早已覆盖河源地区,被告明知“红门”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仍然以“红门开”作为字号开展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此外,被告经营者曾是原告经营代理商的业务人员,销售原告的产品,其注册并使用“红门开”字号以及“红门高科”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三、被告应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继续,依法应立即停止。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获得了违法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扰乱了经济秩序,依法应予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名称或字号,并变更商事主体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红门”文字”为“被告立即停止在交易产品、交易文书、宣传资料中停止使用包含“红门”文字的名称或字号”。

被告红利通经营部辩称,2015年8月21日,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赵仓宏委托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两组商标申请,该两组商标名分别为“红门开吉利来”(注册号:17724981)的图形组合商标以及商标名为“红门高科”(注册号:17724902)的文字商标。

2016年7月6日公布文号为1510号的《商标初审公告>,对“红门开吉利来”商标的权属异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月。

同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赵仓宏颁发“红门开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赵仓宏正式取得该商标所有权。

其中名为“红门高科”的文字商标于2016年8月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驳回,目前仍在复审阶段。

现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内容,答辩人提出意见如下: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赵仓宏依法于2016年10月6日取得“红门开吉利来”的图形组合商标权所有权,该商标通过了侵权筛查并经过商标局官方认可核准,“红门开吉利来”商标无论从文字识别、图形构造、含义、字形上均与被答辩人诉称的“红门”、“红门开”不同,不存在产生误认、混淆的可能。

答辩人在自行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红门开吉利来”字样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人商标权的行为。

被答辩人认为商标权被侵犯至少存在两种以上救济途径,一方面,在“红门开吉利来”初审公告期内,被答辩人完全可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该异议若被商标局采纳,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赵仓宏不可能取得该商标。

另一方面,被答辩人在得知“红门开吉利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后,其完全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商标无效,若被认定为侵犯其他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合法权益,该商标亦会确认该商标无效,被答辩人均未采取上述方法合理维权。

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使用“红门开吉利来”商标并未侵犯其商标的情况下,径行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开庭前多次通过委托代理人向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赵仓宏提出要求受让“红门开吉利来”商标,并多次表示只要赵仓宏同意转让,对起诉索赔金额将给予减少或免除。

被答辩人上述行为存在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迫使答辩人转让商标获利的嫌疑。

二、答辩人的商事主体名称已由“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变更为“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使用“红门”字样作为商事主体名称的情形。

答辩人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2月10日向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申请变更商事主体名称,经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城分局批准于2017年12月27日将商事主体名称变更为“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并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该名称并未包含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红门”字样,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

三、答辩人使用“红门高科”标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答辩人并未取得“红门高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不得限制他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该名词作为产品型号表述。

2015年8月21日,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赵仓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提交名为“红门高科”的文字商标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8月8日被驳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关答辩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1日,该日期在赵仓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在商标注册证核准下发前使用,不会侵犯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红门高科”文字商标仅作为产品型号在与第三方的合同中使用,其意义在于识别产品类型款式,是为了表明产品型号,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答辩人由始至终均未在实际生产、交付的产品中使用“红门高科”字样。

答辩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意思表示行为,其合同内容约束的是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并未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答辩人并未突出使用“红门开”字样,双方商品存在价格、质量、外观、消费层次等方面的差异和厂商名称、商标不同等因素,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

从答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现场图片可知,答辩人在产品上作为商标标签使用的是“红门开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其具有完整不可分割性,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被答辩人诉称突出使用“红门开”存有断章取义嫌疑,该主张若被支持,将剥夺了答辩人的实际经营者赵仓宏对自有商标的使用,使得注册商标“红门开吉利来”丧失注册意义,损害了赵仓宏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客户群体上存在差异,答辩人销售范围局限在河源地区的中小企、事业单位,被告的销售范围集中在珠三角及其他发达地区。

在外观上,双方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双方所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标签均为各自已注册的商标。

五、被答辩人诉称的损害赔偿无客观事实基础,答辩人对其损失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答辩人在自行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已经依法取得的商标作为产品标示,不属于上述法条列举情形,不存在客观侵权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主张损失应当提供近三年有效使用该商标的依据及证明其因第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主张500000元赔偿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商标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违背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1日,原告红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红门开”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950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自动汽车道闸、电栅栏、电动折叠门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4日,原告红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红门”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05477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栅栏、电动伸缩门、电动栅栏门、电动金属门、电动折叠门、电动平开、推拉围墙大门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原告红门公司明确仅就上述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作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权利依据。

原告红门公司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长期宣传使用,其生产的电动伸缩门、道闸等产品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红门”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被告红利通经营部的经营者赵仓宏曾在原告红门公司的经销商任职。

2015年8月21日,被告红利通经营部的经营者赵仓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门高科”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复审后至今尚未获准注册。

2016年10月7日,被告红利通经营部经营者赵仓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24981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电锁;

声音警报器;

电栅栏;

电门铃;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池充电器;

霓虹灯;

电开关;

电站自动化装置;

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

被告红利通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伸缩门、道闸等,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红门高科”文字标识,所销售的电动伸缩门产品使用“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名称由“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变更为“河源市源城区红利通机电设备经营部”原告红门公司认为被告红利通经营部使用“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侵害了原告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在交易产品、交易文书、宣传资料使用包含“红门”字号的内容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红利通经营部使用“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红利通经营部是否在其交易产品、交易文书、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包含“红门”字号的内容,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红利通经营部构成了上述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红门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权权利依据为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被告红利通经营部使用的是“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从外观表现形态上来看,两者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红利通经营部使用的“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系一整体,中文及英文文字均分别嵌入图形之中,中文文字对称分布于左右两侧,并未突出使用红门或红门开字样,从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原告红门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予以区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红利通经营部使用的“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告红门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红利通经营部使用“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并不构成对原告红门公司享有的第4595041号“红门开”文字商标和第8054772号“红门”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红门公司主张被告红利通经营部在其交易产品、交易文书、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包含“红门”字号的内容,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经本院审查,被告红利通经营部在其销售的电动伸缩门商品上使用了“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

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了“红门高科”标识和文字,并使用“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名称;

在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了“红门高科”标识及“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

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第一,被告红利通经营部在其销售的电动伸缩门商品以及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是对被告红利通经营部的经营者赵仓宏获准注册的商标的使用,不属于使用原告红门公司的“红门”字号。

第二,被告红利通经营部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红门高科”标识和文字,以及在广告宣传资料上使用“红门高科”标识,因其经营者赵仓宏在2015年8月申请了注册“红门高科”文字商标,而原告红门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两份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故被告红利通经营部在上述时间使用“红门高科”有合理理由,不属于对原告红门公司的“红门”字号的使用。

第三,被告红利通经营部曾经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河源市源城区红门开机电设备经营部”名称,但并未突出使用红门字样,且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电动伸缩门商品使用的亦为被告经营者赵仓宏获准注册的“红门开HGHTECH吉利来”图形组合商标,不会引人误认与原告红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红利通经营部未侵害原告红门公司本案主张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红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红利通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原告红门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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