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7民初31号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一栋一层、二层西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57253T。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店,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1MA6YNFDF04。
经营者:吴清阳,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8日,住陕西省南郑区,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店(原南郑县农业金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周六福”商标权人,且原告“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原告公司原名“深圳市周天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专业从事珠宝首饰的设计、经营业务。
2004年10月,原告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周六福”品牌珠宝首饰的商业推广运营,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文书已认定原告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
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受让取得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周六福”相关商标,也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也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原告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链(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等珠宝首饰类商品,第7519198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3号商标专用期限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2016年2月3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向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商标侵权投诉,2016年3月31日该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
后原告发现被告仍未完全停止侵权,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向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7年1月17日该局回复查明被告在店面招牌、广告牌等处使用“百年周六福”标识。
被告在前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售珠宝首饰是“周六福”品牌,进而误认为被告所售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3、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被告)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万元损失。
因被告在2018年5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故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个体工商户名称。
并认为被告名称中使用“周六福”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答辩人没有直接使用和“”商标,而是使用了“”、“”商标。
“”是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4日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713147,该商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答辩人在2016年5月25日得到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授权,系合法使用。
“”商标是香港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552248,该商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4类,答辩人在2016年5月25日得到授权,系合法使用。
2、被答辩人要求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2016年,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答辩人介绍他们的品牌,表示可以先试试他们的品牌,并邀请农业金行在店内销售、展示、宣传带有“”品牌标识的黄金饰品。
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加盟,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加盟条件不能接受,于是答辩人就遭到恶意举报,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才对农业金行进行了处罚。
被答辩人又多次向西安、渭南、宝鸡法院起诉,但不知处于何种原因,这些案件并没有继续下去。
3、答辩人使用的字号是有关部门进行行政许可的,被答辩人无权要求停止使用。
4、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5万元赔偿金过高。
从答辩人店面装潢招牌来看,答辩人主要宣传“农业金行”品牌,且销售的黄金饰品都是“”品牌的,与原告商标没有关系。
答辩人在此经营了近20年,拥有长达20余年的黄金营销经验和能力,即便是答辩人盈利,也主要是靠多年积累的人气和商业经验,和使用一个广告牌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南郑县农业金行工商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权人,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专用期限;
2、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专用期限;
3、《证明书》,拟证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其申请注册的“周六福”等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
4、《确认书》,拟证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确认该公司基于“周六福”知名商品持有名称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也概括性转让给原告;
5、(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78号民事判决书、6、(2016)闽行申306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非法获利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
7、广告宣传资料,拟证明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周六福商标,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必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8、被告经营场所照片一张、9、《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郑县农业金行涉嫌“周六福”商标侵权调查处理的回复》、10、南市监处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11(2017)桂民终448号民事判决书、12、(2016)湘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案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被告在珠宝首饰店使用“百年周六福”构成商标侵权;
13、第9502861号、第9713193号、第12414159号、第14808879号商标信息,拟证明他人在第14类申请注册“百年周六福”商标均因和投诉人在先商标近似被驳回,申请处于被驳回或无效状态;
14、英工商浛洸处字﹝2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珠工商案处字﹝2016﹞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邵工商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淅工商罚字﹝2017﹞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类似案件,工商部门调查后均认为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18、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详情,拟证明第9713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不能成为被告合法使用的依据;
1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20、商标监字﹝2012﹞第43号《关于超市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的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两次批复均认为: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被告所从事的是珠宝首饰的批发零售,显然不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
2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
22、被告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三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23、差旅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汉台区恒榕精品酒店住宿费发票、汉中至西安北火车票一张、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3、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证、4、第15552248号商标注册证、5、《授权书》、6、被告店面照片8张,拟证明:第15552248号商标系香港黄金珠宝国际有限公司合法所有,第9713147号商标系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合法所有,被告合法取得第15552248号、第9713147号商标,被告使用“”、“”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7、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南市监处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玉林市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长沙市工商局回复函,拟证明南郑县市场管理局虽然对南郑县农业金行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不意味被告使用“”商标就构成侵权,全国多地都接到原告或其授权方的投诉,但并不都认为是侵权;
第四组证据:10、商标标识对比图,拟证明“”商标和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不会引起公众混淆;
第五组证据:11、税务缴纳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额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第六组证据:12、被告店面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现已放弃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
第七组证据:13、周六福珠宝产品宣传册及销售人员名片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原告邀请被告在店内销售、展示、宣传带有和“”品牌标识的黄金饰品时,交给被告的资料和名片,证明在2016年之前原告的确是在和被告商谈加盟一事,没谈成后,导致原告反目。
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百年周六福广告推广截屏,拟证明“百年周六福”商标一直在做推广,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被驳回或无效状态;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网关于第7519198号商标状态的截图,拟证明第7519198号商标多年来一直处于“无效宣告”中,该商标一定程度上也是个“山寨”品牌,从侧面反映了原告起诉被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理由不充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第75191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第1644129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证明书》、《确认书》、南市监处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郑县农业金行涉嫌“周六福”商标侵权调查处理的回复》、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详情、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张文学身份证复印件、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证、第15552248号商标注册证、双方提交的被告店面照片共十三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6、11、12认定的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第7519198号商标、第16441293号商标所有权的事实以及关于周六福构成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前述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投放广告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原告在相关媒体投放广告是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4、15、16、1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9、2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国家工商总局的两份批复是就国际分类第35类的适用范围进行的明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错误,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2中的第三张照片,未显示证据来源,不能证实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故对该照片不予采信。
证据23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汉台区恒榕精品酒店住宿费发票与2018年3月19日火车票时间相互印证,且原告代理律师到汉中调查取证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中国南方航空公司电子发票,因无相关行程信息相印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被告未提交该《授权书》的原件,但对其得到授权以及加盟经营的事实,在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南郑县农业金行涉嫌“周六福”商标侵权调查处理的回复》中已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0,被告未提交拍摄物品的原物进行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1,经被告庭后就证据形式要件补强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使用过“周六福”的港式发音,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
经核实,被告提交的两张照片复印件上标明的商标与原告提交的两个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无证据来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2,经查询国家工商总局网站,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查询,该商标现仍属于有效商标,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定。
经审理查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519198号“”商标、第16441293号“”商标。
其中第7519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第16441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宝石;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根据有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周六福”系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周六福珠宝”的特有名称。
2016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519198号商标、第1644129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7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有权就他人在2016年11月6日之前侵害确认人申请注册的第7519198号商标、第16441293号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自行全部收取基于主张权利所得的全部赔偿,确认人不再参与诉讼。
并约定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已进行的维权诉讼或行政投诉具有溯及力。
另查明,南郑县农业金行注册于2004年4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清阳,注册时经营范围:金银首饰、玉石珠宝、钟表字画零售,黄金回收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24日,名称变更为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未作变更登记。
在经营期间,被告在其门店门门头牌匾招牌右下方、店堂正面位置使用“百年周六福”,在商品上使用“”商标。
现已将前述位置的“周六福”变更为“周港福”。
第9713147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提起他其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15552248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黄金珠宝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4类:贵重金属锭;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铂(金属);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6年3月31日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南市监处字【2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所有“周六福”标识和标记;
二、罚款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未进行行政复议亦未进行行政诉讼。
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遂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向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及南郑区百年周六福珠宝店进行检查,认为被告使用的是“百年周六福”商标,从2016年6月7日起,被告和南郑区百年周六福珠宝店均获得授权使用“”商标并已加盟,并在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因发现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仍在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经营,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一。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是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辩解认为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宣告无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未经商标注册人(本案原告)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其在门店上方的牌匾上和门店内大堂拆分使用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百年周六福”,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
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作为从事黄金、铂金、银、玉石、珠宝首饰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该使用行为超出了第971314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的范围使用;
本案被告从事黄金首饰、珠宝首饰等珠宝产品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多份生效判决均已认定“周六福”系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周六福珠宝”的特有名称,而被告在其经营的的门店招牌上及店面大堂内使用“百年周六福”字样,容易使人将其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关信息误认为是原告所提供,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中“百年周六福”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相同,该使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所提供。
被告的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出其门头招牌上和店内使用的“百年周六福”商标,已经于2013年9月14日被香港周元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号为9713147号,其商品上使用的是香港黄金珠宝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552248,该商标属于国际分类第14类,其已经获得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的授权,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第9713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拍卖;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等,未包括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而被告从事的是销售黄金珠宝的行为;
其在商品上使用的第1555224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为第14类,但其标识中并未包含“百年周六福”字样,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亦不得实施以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被告经营范围系“黄金首饰、珠宝首饰等珠宝产品销售”。
本案中,原、被告都经营珠宝首饰,二者构成竞争关系。
因此,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名称相同的标识,并将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特有商品名称“周六福”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商品或者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焦点三。
如前所述,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侵权商品类型等因素,结合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同时在本院起诉的另一案件情况,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本案和另一案中由侵权人进行分担,本院酌定由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赔偿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
综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赔偿金额外)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限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周六福”字样;
四、驳回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南郑县百年周六福农业金行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