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984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王建绍百货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309号枫林绿洲住宅小区会所*楼***号-1。
经营者:王建绍,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攸县。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栋*号。
经营者:陈先庆,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王建绍百货店(以下简称王建绍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追加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以下简称新山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与(2018)湘0104民初969号原告王朝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袁长青食品店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伟明食品店、湖南五川锦和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王建绍百货店的经营者王建绍,被告新山商行的经营者陈先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48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48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原告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原告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通过HACCP体系认证。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等奖项。
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
二、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三、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7年11月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识有“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相同、与“DYNASTY”、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诸法院。
被告王建绍百货店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确实是被告所打印,但小票上显示的条码是6901025100406,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商品条码6925315001418明显不是同一种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
二、被告自经营来谨小慎微,只销售原告出品的王朝干红,且提交了合法来源,并没有销售原告所述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酒。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山商行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
原告提供的王朝照片的图片条码与购物凭证条码明显不是同一商品,应该是原告跑太多的地方搞错了。
二、被告王建绍百货店已经很久没有在我店进货,且我店开出的货单会标明品种,否则会发错货。
可以肯定王建绍百货店酒水饮料另有供货商。
三、被告新山商行是原告公司的特约经销商,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文件《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含第220788号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在内的几枚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料酒(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第3920835号“”商标于2005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威士忌酒等。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17年11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XX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沙××路,门头名称为“爱爱超市王建绍百货店”的店铺内(一侧:岳麓区图书馆少儿分馆),该店内放有“长沙市岳麓区王建绍百货店”字样的证照。
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8元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XX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1月6日,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的面前,XX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XX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复印件见附件1),并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为“百年王朝”葡萄酒一瓶,该产品酒瓶正标处标有“DENTURYWANGCHAO百年王朝TM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及图形。
该产品酒瓶背标处标有“百年王朝TM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卧龙经济开发区电话:0535-665****”等字样,商品条形码6935315001418。
该产品瓶颈处标有2013.12.29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了“DENTURY”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和背标处突出使用了“百年王朝TM”标识。
实物如图:另查明:1、涉案公证书所附的爱爱超市(系被告王建绍百货店的店招)电脑小票载明:商品编码:6901025100406;
数量:1;
商品名称:王朝干红葡萄酒75;
金额:48元;
日期:2017-11-0613:59:53。
2、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新山商行于2017年3月15日开具的进货单,内容为:王朝1件,金额135元,被告新山商行盖章认可。
3、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王建绍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王建绍;
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309号枫林绿洲住宅小区会所一楼101号-1;
经营范围为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酒类、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的零售;
核准日期和开业日期为2015年9月6日;
资金数额为40万元;
面积334㎡。
4、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陈先庆,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4栋1号;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零售;
普通货物运输;
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此外,原告称为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进行市场调查支付调查费1000元和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了总金额为1万元的调查费发票和总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但不能具体明确与本案相关的费用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经(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公证的《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0581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公证发票、被告新山商行开具的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所销售;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王建绍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所销售。
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编码6901025100406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商品条形码6935315001418不一致,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为由,否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所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所附的爱爱超市电脑小票载明:商品编码:6901025100406;
数量:1;
商品名称:王朝干红葡萄酒75;
金额:48元;
日期:2017-11-0613:59:53。
上述电脑小票系被告王建绍百货店开具(爱爱超市系其店招),小票上载明的信息除商品编码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的条形码不同外,其余信息包含商品名称、金额、购物日期等均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商品的照片与庭审拆封的封存实物一致,能够确认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系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所销售。
两被告认为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编码与公证书上的商品条形码明显不同,是公证过程中造成混淆,以此否认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所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所证明的事实,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王建绍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原告王朝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葡萄酒,与原告王朝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图形标识,在图案内容及整体构图上与原告的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处突出使用的“DENTURY”标识与原告的第5430707号“DYNASTY”商标均由7个字母组成,其中有4个字母相同且字母的排列顺序一致,标识的整体构图和书写方式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标和背标处使用的“百年王朝”标识与原告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构成近似。
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王建绍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因其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被告新山商行开出的一份进货单,该份进货单能够证明被告王建绍百货店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新山商行购买了金额135元的王朝1件,该购买时间在涉案公证时间之前,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新山商行。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建绍百货店有明知该产品侵权而予以销售的故意,故被告王建绍百货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新山商行以被告王建绍百货店很久没有在该店进货,且货单没有标明品种为由,否认向被告王建绍百货店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新山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被告新山商行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新山商行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8元及公证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原告虽未明确举证证明涉案的具体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为3枚及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新山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建绍百货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其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绍百货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王建绍百货店(经营者:王建绍)及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经营者:陈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经营者:陈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经营者:陈先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新山名酒商行(经营者:陈先庆)承担476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