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蔓菁,曾用名:封蔓莆,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三亚湾锦绣华城3-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军民东路四巷17号201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72118737H。
法定代表人:梁伯雄,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000。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封蔓菁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封蔓菁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诉状及证据表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封蔓菁的住所地重庆市。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虽位于杭州,但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只是将其作为一个网络平台对待。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封蔓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市冠姿宠物营养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等。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被告之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封蔓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