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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1019号
案件名称杨淑鸿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淑鸿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淑鸿,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漳浦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6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月1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淑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淑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杨淑鸿通过杨某1在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十五厂三楼车间租用场地,经营一无名服装加工厂,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组织工人加工生产标注“篮球飞人”图形商标运动裤。

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杨淑鸿,并查获标注“篮球飞人”图形商标的运动裤4400件。

经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意见,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耐克”牌乔丹系列运动裤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批发环节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3780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杨淑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淑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杨淑鸿通过其丈夫杨某1租用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高玉路8号三楼车间,之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

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杨淑鸿,并查扣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4400件及电熨机一台、缝纫机一台。

经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价格计算价值共计437800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淑鸿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常某、杨某2、杨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淑鸿组织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的相关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出租晋江市英林镇高湖村高玉路8号三楼的相关情况。

3.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杨淑鸿;

被告人杨淑鸿指认生产地点。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共计437800元。

5.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6.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运动裤及机台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注册情况。

8.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裤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杨淑鸿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淑鸿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再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2018年4月1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杨淑鸿,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淑鸿于2018年4月18日主动到案,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1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淑鸿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淑鸿的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淑鸿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淑鸿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淑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淑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熨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裤44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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