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16号3幢。
法定代表人:梁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威勒(ChristianWehrl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亮,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比泽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泽尔中国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卢亮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比泽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被上诉人无权对第17128818,17128806、21684604号商标主张权利。
上述商标注册时间均为2016年8月7日之后,权利人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系2015年3月23日签署,并不包括对上述商标的授权,被上诉人无权就该商标权利提出主张,一审判决亦无权在本案中评价该商标所涉行为。
其次,案涉Alibaba网站店铺并非上诉人产品专营店。
该店铺销售包括被上诉人产品在内的多种品牌压缩机产品,在销售中通过不同产品标示进行区分介绍,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再次,上诉人在公司厂区悬挂公司名称铭牌,系对依法取得的公司名称权的合法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二、上诉人依法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上诉人有权使用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
上诉人公司名称自2016年3月21日即已获核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第17128818号比泽尔文字商标自2016年8月7日方始注册。
上诉人规范标示在先取得的公司名称,属于合理使用。
其次,上诉人对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亦并未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
上诉人在产品包装上仅依据行政法规要求正常标注企业名称,无论在内容还是在字体上均未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和比泽尔字样。
第三,被上诉人并非比泽尔字号权权利主体,不享有诉权。
在被上诉人公司成立以前,已有众多主体先于被上诉人依法注册成立包括比泽尔字样的企业。
根据比泽尔字样不能当然判断经营主体即为上诉人。
即使根据上诉人所提供之商誉证据,最多也只能识别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的诉权,无权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诉权。
三、上诉人未实施混淆行为。
首先,上诉人在现有产品包装及产品上均明显突出使用商标,而且还在产品端盖、电机盖等明显位置突出使用GMBZR这一完全不同于被上诉人商标的区分标识,一般公众足以区分,完全不足以产生混淆。
其次,上诉人产品装潢设计与被上诉人产品不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产品主要特征为八角形柱体设计,但上诉人产品主要特征为卧式圆柱体设计。
在端盖和电机盖等显著位置,被上诉人为正八角形凸面设计,而上诉人为圆形凸面设计,二者具有显著不同。
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制冷压缩机其他同类产品图片,足以证明同类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外观。
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所谓相似设计实系制冷行业压缩机通用包装、装潢。
对于上述同类产品通用设计证据,一审并未进行比对,一审判决亦未述及评价。
四、上诉人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证据显示,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和被上诉人系不同企业。
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亦显示,上诉人在经营中多次强调自己和被上诉人为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
故上诉人的宣传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不属于虚假宣传。
比泽尔中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比泽尔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比泽尔公司:1.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中国市场监管报》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
3.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270万元及合理支出3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基本情况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冷冻空调设备及组件;
销售自产产品;
提供制冷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其股东为比泽尔股份有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公司。
北京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组装压缩机及机组、节能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针纺织品、塑料制品;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代理进出口。
二、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2014年9月14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
泵(机器);
空气冷却器;
压缩机(机器);
冷凝装置;
冰箱压缩机;
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4年9月14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39173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冷凝器(蒸汽)(机器部件);
泵(机器);
空气冷却器;
压缩机(机器);
冷凝装置;
冰箱压缩机;
热交换器(机器部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
2016年8月7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空气压缩泵;
压缩机(机器);
涡轮压缩机;
空气压缩机;
冰箱压缩机;
空气冷凝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6年10月28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712880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
压缩机(机器);
液压耦合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2017年12月14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216846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7类:涡轮压缩机;
压缩机(机器);
分离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3日。
2015年3月23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人)向比泽尔中国公司(被许可人)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比泽尔中国公司使用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的中国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外观、特有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及技术秘密。
许可期限自上述知识产权在中国产生、获得注册、登记或认可之日起的全部有效期内。
许可方式为被许可人在许可范围内对许可人的知识产权享有非独占的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为保护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比泽尔中国公司在中国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准予并确认其一切合法行动。
许可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请求损害赔偿/履行相关法律责任及义务、接受赔偿及获得/享受相关权益。
本许可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时可溯及至各相关知识产权产生、注册、登记和许可之日,被许可人于此许可授权书签署之日前所从事的与本许可有关的任何事项,本许可人追认其效力。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授权书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64号公证书。
三、与被控商标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传磊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就相关网页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并就域名gmbzr.com.cn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注册者为北京比泽尔公司。
在浏览器上方地址栏内输入www.gmbzr.com.cn,进入北京比泽尔公司官方网站,该网站首页上方排列有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及配件、经营计划、行业新闻、联系我们等多个按钮。
浏览该网站,显示网页中包含多款压缩机的产品介绍。
点击首页上方的“产品及配件”,继续点击页面左侧的“产品系列图示”,该页面上方显示有底色为绿色的标识,该标识右侧显示有“北京比泽尔制冷”以及“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字样。
下方显示有中文“比泽尔半封闭活塞压缩机”字样以及对应的英文“TheSemi-hermeticReciprocatingCompressorsofbizeer”字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78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中使用的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2391733号“”商标以及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比泽尔”字样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侵权;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bizeer”以及“BIZEER”字样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侵权。
上诉人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网站系其经营管理。
2018年8月28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传磊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就相关微信公众号页面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将手机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手机桌面界面,点击微信图标,登陆微信帐号后,在页面上方搜索框中输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现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右上方的“更多”按钮,在显示的公众号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入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简介页面。
该页面上方显示有标识,下方显示有“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并附有“集新技术、高质量、高服务为一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产企业,专注于生产高效节能压缩机的高新技术公司。
位于北京高科技园区,采用全球先进技术,压缩机品种齐全,应用范围广、市场服务高等,是目前国内外综合实力较强的压缩机制造商之一”简介信息。
点击“更多资料”进行查询,显示帐号主体为北京比泽尔公司。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04号公证书。
上诉人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微信公众号系其经营管理。
2018年9月4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使用手机号158XXXXXXXX登录微信后,找到名为“GMBZR徐建”的个人微信,点击聊天记录进行浏览,显示有名片一张,载明“徐建,南区经理,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电话、手机、邮箱等信息。
2018年8月22日,手机号158XXXXXXXX的微信用户通过与徐建进行微信联系订购型号为BBF4DC-7GR压缩机一台,并支付4329元货款。
上诉人认可该本公证书中记载的徐建是其代理商。
2018年8月30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查巧枝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由中通快运物流公司托运至上海的物品进行提货、验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
当庭勘验该份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显示:封存物品为绿色压缩机一台,该机器接线盒上方印有标识,进气阀上刻有图案。
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还贴有标注型号为BBF4DC-7GR的铭牌。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该款压缩机接线盒上方印有的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主张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该款压缩机进气阀上刻有的图案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上诉人认可上述机器是其生产销售。
2019年6月13日,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圆圆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前往位于上海市嘉好路二三〇号招牌显示为“鑫贵德”的仓位内、上海市嘉松中路三〇八八号招牌显示为“中旺物流”的仓位内以及上海市新团路五〇一号招牌显示为“苏通快运”的仓位内,现场取得了型号为BBF4TCS-8ZR、BBF2DC-2ZR以及BBF6H-25ZR的压缩机三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
当庭勘验该份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显示:封存物品为三台压缩机,拆封第一台压缩机,其机身通体呈绿色,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BEIJINGBIZEERREFE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字样,并贴有标注型号为BBF2DC-2ZR的铭牌。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以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9年4月17日。
拆封第二台压缩机,其机身通体呈绿色,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BEIJINGBIZEERREFE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字样,并贴有标注型号为BBF6H-25ZR的铭牌。
该机器接线盒上方印有标识,进气阀上刻有图案。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以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9年6月4日。
拆封第三台压缩机,其机身通体呈绿色,机身一侧贴有铭牌,其上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BEIJINGBIZEERREFE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字样,并贴有标注型号为BBF4TCS-8ZR的铭牌。
该机器接线盒上方印有标识,进气阀上刻有图案。
包装箱内还含有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跟踪卡、三包规定以及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出厂日期为2019年4月24日。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型号为BBF6H-25ZR、BBF4TCS-8ZR两台压缩机机身接线盒上方印有的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上述两台压缩机进气阀上刻有的图案构成对被上诉人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衍延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就相关网页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浏览器上方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www.alibaba.com,进入Alibaba网站,在首页上方搜索框中输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进行搜索,出现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店铺主页,该页面上方地址栏处显示bitzer.en.alibaba.com的域名,该页面上方中间处显示有的绿色标识。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在页面下方产品展示部分,显示有名称为“bitzerrefrigerationcompressorcoldroom…”的压缩机产品以及名称为“BitzerOilFreePistonCompressorAir12vair…”的压缩机产品。
返回该页面上方,鼠标点击上方ProductCategories标签,下拉列表中含有包括Bitzercompressor以及Seeallcategories按钮在内的共计四个按钮。
点击Seeallcategories按钮,页面显示多款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图片,进入到产品展示及购买页面。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有关于该款产品基本信息的介绍。
其中,BrandName一栏载明“BeijingBitzer”。
返回产品页面,点击第三个产品图片,进入到产品展示及购买页面。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有关于该款产品基本信息的介绍。
其中,BrandName一栏载明“BeijingBizeer”。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58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Alibaba网站店铺首页上方使用绿色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21684604号“”商标的侵权;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店铺网站域名中含有“bitzer”字样,上诉人店铺网站中在产品名称、产品简介以及下拉列表中使用“Bitzer”、“Bizeer”以及“bitzer”字样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侵权。
上诉人认可该本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开设经营,认为其在该网店中销售的产品包含被上诉人生产的压缩机,故其在产品名称、产品简介以及下拉列表中使用“Bitzer”、“bitzer”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称其在产品简介中使用“Bizeer”字样,指代的是上诉人自身的产品,是对上诉人自身生产的产品进行描述,故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8年8月14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十六号三幢的北京比泽尔公司进行公证取证。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上诉人在其厂区大门外墙上悬挂了印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其中,“北京比泽尔”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几个字字体略大。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上述突出使用“比泽尔”字样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侵权。
四、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了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比泽尔”,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另提交了天眼查、企查查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混淆,会引人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2018年8月14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十六号三幢的北京比泽尔公司,与北京比泽尔公司的二名接待人员梁忠海、潘清林进行交谈并录像,并根据录像音频内容整理制作了对话记录文字版。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存在如下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1、北京比泽尔公司接待人员梁忠海在交谈中称“北京比泽尔反正全国各地都知道的”,被上诉人认为北京比泽尔公司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可能全国各地都知道北京比泽尔公司;
2、北京比泽尔公司接待人员梁忠海在交谈中称“我们做了已经十来年了”,被上诉人认为北京比泽尔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故不可能已经做了十来年;
3、北京比泽尔公司接待人员梁忠海在交谈中称“技术都一样,配件都是互换的”,被上诉人认为鉴于原上诉人公司生产的产品相互独立,故原上诉人各自生产的产品配件不可能互换使用。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技术上的沟通交流,故技术也不会是一样的。
上诉人对该份公证书记载的交谈人员身份情况以及交谈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认为,原上诉人均生产压缩机,鉴于压缩机生产的通用技术都是一样的,故上诉人工作人员阐述“技术都一样,配件都是互换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
上诉人认为其公司在全国各地多次参加各种展销活动,故其知名度大,因此其工作人员称“北京比泽尔反正全国各地都知道的”不构成虚假宣传;
上诉人认为其法人梁忠海之前一直在制冷行业从事工作,故其工作人员称“我们做了已经十来年了”不构成虚假宣传。
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衍延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就相关网页展示情况进行如下证据保全操作:对电脑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检查,在浏览器上方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s://www.alibaba.com,进入Alibaba网站,在首页上方搜索框中输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进行搜索,出现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进入BEIJINGBIZEERREFRIGERATIONEQUIPMENTCO.,LTD店铺主页,鼠标点击上方ProductCategories标签下的Seeallcategories按钮,页面显示多款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图片,进入到产品展示及购买页面。
下拉该页面进行浏览,有关于该款产品基本信息的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1558号公证书。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翻译件显示,该产品描述部分载明,“本公司在1992年起专注于半封闭式压缩机……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多国。
”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公司1992年尚未成立,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不具有产品出口多国的实力,故主张上述内容为虚假宣传。
(2017)京73民终6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比策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八角形压缩机C1系列,采用八边形柱体作为机身,并围绕八角形机身对压缩机的各个部件进行统筹设计,主要特点在于: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
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均为等边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气缸盖、接线盒、吸气阀与排气阀、L型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与八角柱形机体相协调;
八角机的机身采用绿色,这种绿色是比泽尔特有的绿色。
八角机系列后续产品还包括C2、C3、C4系列,均沿用了C1的八角形设计。
上述C1及C2、C3、C4系列八角形压缩机的外包装及其装潢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为证明上诉人存在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生产的有一定影响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和(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
其中,(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30日,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明、查巧枝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由中通快运物流公司托运至上海的物品进行提货、验货。
被上诉人主张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BBF4DC-7GR压缩机系擅自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4CES-6-40S的压缩机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当庭勘验显示: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4CES-6-40S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
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均为等边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机身上方分布有接线盒、气缸盖以及进气阀、排气阀;
两个气缸盖对称分布在机体两侧,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进气阀与排气阀朝向同一侧;
接线盒、气缸盖、进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BBF4DC-7GR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与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4CES-6-40S压缩机除尺寸上存在细微差异外,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一致。
上诉人称该台压缩机系采用了已被宣告为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
(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3日,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圆圆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分别前往位于上海市嘉好路二三〇号招牌显示为“鑫贵德”的仓位内、上海市嘉松中路三〇八八号招牌显示为“中旺物流”的仓位内以及上海市新团路五〇一号招牌显示为“苏通快运”的仓位内,现场取得了型号为BBF4TCS-8ZR、BBF2DC-2ZR以及BBF6H-25ZR的压缩机三台。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生产的上述型号压缩机系擅自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分别为4VE-10-20D、2CES-3-40S、6HE-36-4CP的压缩机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当庭勘验显示:1、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4VE-10-20D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
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呈现出两个等边八角形嵌套形状,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机身上方分布有接线盒、气缸盖以及排气阀;
两个气缸盖对称分布在机体两侧,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排气阀呈现“中”字形设计;
接线盒、气缸盖、进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BBF4TCS-8ZR压缩机机身通体呈绿色,与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4VE-10-20D压缩机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盖的形状部分略有细微差别;
2、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2CES-3-40S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
机体为等八面的卧式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呈现出两个等边八角形嵌套形状,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
机身上方分布有接线盒、气缸盖以及进气阀、排气阀;
气缸盖为更接近长方形的八角形,紧固螺钉环绕八角形的轮廓均匀排列,进气阀与排气阀垂直分布在气缸盖的相邻两侧;
机身两侧分布有散热条,两边各八根,其中第四根散热条与L型底座相连,第七和第八根散热条有金属片相连;
接线盒、气缸盖、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BBF2DC-2ZR压缩机机身通体呈绿色,与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2CES-3-40S压缩机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盖的形状部分略有细微差别;
3、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6HE-35-40P压缩机机身通体为绿色,机体为卧式圆柱体,电机端盖和曲轴箱端盖分别位于机体前后两面,电机端盖为圆形上方叠加一个长方形,曲轴端盖为两个嵌套的圆形,紧固螺钉环绕电机端盖及曲轴端盖的外轮廓均匀排列;
吸气阀位于电机端盖上方,排气阀位于曲轴端盖上方;
接线盒位于机身上方;
机身上分布有三个气缸盖,分别位于机体上方以及两侧,气缸盖为凸起的椭圆形,每个气缸盖上均有一个菱形和四角形的装饰,紧固螺钉环绕气缸盖椭圆形的外轮廓均匀排列;
气缸盖、接线盒、L形底座连接部件采用对称布局。
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BBF6H-25ZR压缩机机身通体呈绿色,与被上诉人生产的型号为6HE-35-40P压缩机在机身形态构造、零部件的形状以及布局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气缸盖的形状部分略有细微差别。
上诉人称上述三台压缩机系采用了目前尚在有效期内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
五、与被上诉人及比泽尔品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比泽尔中国公司在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自己的分支机构,其压缩机产品在冷冻、交通运输及舒适空调行业占有领先地位,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比泽尔中国公司被推荐为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候选单位,在本协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制冷压缩机在全球业内占有重要的市场份额,以大巴车用空调压缩机为例,比泽尔压缩机一致占据中国市场半数以上份额,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其他类型压缩机在中国市场销售排名名列前茅。
被上诉人另提交多份证书证明其系中国制冷学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四川省制冷学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冷链物流分会、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热泵分会、中国节能协会热泵专业委员会等多家协会的会员及理事单位。
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中国制冷学会、中国制冷展组委会出具《参展情况说明》,载明中国制冷展是全球最大的制冷、空调、热泵、通风领域专业展览会之一,自1987年创办以来至今已成功举办了三十届。
德国“比泽尔/BITZER”品牌自1994年起至今,先后通过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连续参展,已达25年。
在历届展会参展商中,“比泽尔/BITZER”品牌的展位面积均名列前茅。
被上诉人另提交多份《展位租用合同》以证明比泽尔中国公司于2007-2019年间连续十三年与中国制冷展组委会签订《展位租用合同》。
被上诉人另提交中国制冷展2004年-2019年展册,以证明比泽尔品牌参展情况。
2007-2018年间,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生产的压缩机产品先后荣获“中国城市客运行业信用产品奖”、“最佳客车零部件奖”、“绿色、节能、安全‘三优’冷链装备供应商”、“2018中国制冷展创新产品”,比泽尔以及品牌先后被评为“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制冷压缩机品牌”、“知名品牌”、“中国制冷行业领导品牌”等。
2011-2018年间,《赛尔空调末端及配套》《冷链》《冷链物流》《中国制冷空调》《中国制冷简报》《制冷商情》《冷链物流产业》《城市公共交通》《中国电子商情》等报刊杂志对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和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70号公证书显示,中国制冷网、暖通家网、慧聪网、产业在线网、设计师网站、慧聪空调制冷网等多家网站中均对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根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1995年至2018年期间,多种期刊杂志以及新闻报道中显示有比泽尔中国公司及其产品、商标的报道。
2015年-2018年,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的压缩机产品销售区域包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天津、北京、山东、山西、辽宁、福建、安徽、陕西、河南等多地。
2019年,上海嘉顿商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常州市博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美乐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永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先成制冷有限公司、天津市法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冰欣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库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鑫南辰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精工诚志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昆明友邦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长江制冷设备经营部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公司最早于1996年起即采购“比泽尔/Bitzer”品牌压缩机,销售总金额超过30亿元。
六、与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有关的事实第23050135号商标注册人为李敏鑫,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空气压缩泵、压缩机(机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8年5月8日,李敏鑫与上诉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上诉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7日。
2019年1月17日,上诉人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在官方网站、Alibaba网站以及产品机身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均是对第2305013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并非特有,上诉人提交了富士豪压缩机、雪人活塞压缩机图片网页打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其生产行为规范合法,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提交了天眼查网站中关于内蒙古新比泽尔制冷有限公司、比泽尔制冷亚洲区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比泽尔”字号权,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并称比泽尔制冷亚洲区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另提交了专利权人为李嘉钦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专利许可合同,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产品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七、与被上诉人本案主张合理支出有关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7318元;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两张,第一张发票载明金额为12000元,被上诉人称系针对(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70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第二张发票载明金额为5830元,被上诉人称系针对(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978号公证书以及(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704号公证书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3、律师费账单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两张律师费账单载明金额分别为128774.85元、256449.65元。
律师费发票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均载明金额为128774.85元。
被上诉人称对于账单载明金额为256449.65元的该笔律师费,仅主张192744.91元;
4、上海维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89919元。
被上诉人称,该笔金额包含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384号公证书以及(2018)沪卢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85590元,以及(2018)沪卢证经字第240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329元;
5、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九张及情况说明,发票载明金额共计85482元。
被上诉人称,上述金额包含(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6号公证书以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30032元、调查取证费用29820元以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5630元。
上述金额共计522068.76元,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支出30万元。
另查一,由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比泽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6日设立,2010年8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另查二,为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销售范围广、影响大,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6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9日下午,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沂河路东段路南的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沂国际会展中心2号馆,对展览中心的展厅现状及个别展位、展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资料。
该本公证书显示,在2018第二届中国(临沂)国际制冷、空调及通风设备展览会上,有青岛冰泉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展位。
在该展位内陈设了北京比泽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BF4VCS-10GR的制冷压缩机;
2、(2019)沪徐证经字第582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圆圆的微信记录显示,名称为“谷轮比泽尔压缩机,制冷机组黄先生”、“JST冷冻设备.配件.辅材批发郑文中”以及“AAA代理比泽尔维修螺杆139XXXXXXXX”的代理商均持有北京比泽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崔园园分别以15000元、3880元、6750元的价格从上述代理商处购买了涉案型号为BBF6H-25ZR、BBF2DC-2ZR、BBF4TCS-8ZR的三台压缩机。
另查三,经比泽尔中国有限公司申请,2019年1月-2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北京比泽尔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制冷压缩机(小八角)、制冷压缩机(大二缸)、制冷压缩机(中八角)、制冷压缩机(大四缸)、制冷压缩机(大六缸)、中八角汽缸盖、汽缸盖(大六缸)、八角汽缸盖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另查四,2017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发生名称争议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处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7年6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
被上诉人称,在审查过程中,因上诉人公司将住所地由丰台区迁往顺义区,故工商局口头答复被上诉人该案无法继续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中国制冷展展册、证书、杂志、网页打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销售订单合同及发票、证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翻译件、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公证费发票及情况说明,有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将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一审受理时间及被诉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一审适用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
比泽尔中国公司经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第17128806号“”商标、第12391733号“”商标以及第2168460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享有上述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其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以较为醒目的方式在其经营的官方网站中产品介绍页面上突出使用“比泽尔”、“bizeer”以及“BIZEER”字样,在Alibaba网站其店铺首页以及产品介绍页面中突出使用“Bitzer”、“bitzer”、“Bizeer”字样,在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上使用图案,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中,北京比泽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压缩机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了“比泽尔”字样,该使用行为系在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压缩机上使用,且与被上诉人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比泽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机身上使用了图案,该使用行为系在与第2168460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压缩机上使用,且与第21684604号“”商标构成近似;
北京比泽尔公司在Alibaba网站其店铺首页以及产品介绍页面中突出使用“Bitzer”、“bitzer”、“Bizeer”字样,在其官方网站的压缩机产品介绍页面中使用了“BIZEER”、“bizeer”,其中,被控侵权标识“Bitzer”、“bitzer”与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被控侵权标识“Bizeer”、“BIZEER”、“bizeer”与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中包含的绝大部分字母系相同字母,且字母的排列顺序相同、发音近似,因此,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与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近似。
上诉人未经许可在涉案第21684604号“”以及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核准注册的压缩机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近似的以及“Bitzer”、“bitzer”、“Bizeer”、“BIZEER”、“bizeer”标识,鉴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第21684604号“”商标和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辩称,其在Alibaba网店中销售的产品包含被上诉人生产的压缩机,故其在产品名称、产品简介以及下拉列表中使用“Bitzer”、“bitzer”系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组装压缩机及机组、节能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等,其自身生产压缩机产品并销售。
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及经验常识角度出发来看,上诉人在Alibaba网站中经营网店必定主要为了宣传自身产品,为自身生产的产品打开销路,当然,亦不排除上诉人也通过该网店顺带销售其他品牌压缩机产品。
上诉人在Alibaba网站的店铺主页产品下拉列表中,仅列明了“Bitzer”压缩机,而对于其所谓的自身生产的“Bizeer”压缩机产品只字不提,这显然不符合一般认知和经验常识,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产品及贸易上的经销往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Alibaba网店中含有“Bitzer”、“bitzer”字样的产品确系被上诉人生产的压缩机产品。
此外,第51558号公证书附页第65页中载明品牌名称为“BeijingBizeer”,上诉人辩称其在此处使用“Bizeer”字样指代的是上诉人自身的产品,是对上诉人自身生产的产品进行描述。
但一审法院注意到,第51558号公证书附页第65页内容是承继第64页的产品内容,且与该本公证书附页第33页中展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第64页与第33页的产品名称均标注为“bitzer”。
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涉案公证书显示的上诉人Alibaba网店网页标注内容显然前后矛盾,无法证实上诉人Alibaba网店中确实销售了被上诉人生产的压缩机产品,上诉人对该种前后矛盾的标示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以自圆其说。
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厂区门口外墙上悬挂有“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铭牌,其中“北京比泽尔”相较其他文字字体偏大,系突出使用。
且上诉人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涉案“比泽尔”权利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二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二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上诉人上述使用行为系将与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该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了“bitzer.en.alibaba.com”作为其在Alibaba网站中的店铺主页的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商品交易。
其中,bitzer与被上诉人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上诉人虽辩称其当时申请时使用的是“bizeer.en.alibaba.com”,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官方网站、Alibaba网站以及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产品机身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在被上诉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以及涉案产品出厂之时,上诉人所使用的标识已被合法注册为商标,且上诉人经商标注册人授权有权使用。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使用行为亦是对第23050135号商标的规范使用,上诉人在使用中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
因此,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使用标识构成侵权,则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内容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改决定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鉴于本案上诉人关于虚假宣传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9年4月23日后,故该行为应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公司将“比泽尔”注册为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该企业名称未发生变更,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后,故该行为应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鉴于本案上诉人关于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装潢的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继发生在2018年以及2019年,故上述行为应分别对应适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倘若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损害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该法寻求救济。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均与生产、销售制冷机械设备及组件相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业务范围上存在交叉重合,且一方的不当行为可能将会妨碍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公司将“比泽尔”注册为字号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之初即将“比泽尔”作为其企业字号。
发展至今,比泽尔中国公司已在9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自己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的压缩机产品广泛销往包括广东、上海、江苏、浙江、天津、北京、山东、山西、辽宁、福建、安徽、陕西、河南等多个省份,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通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被上诉人使用在压缩机产品上的“比泽尔”商标先后获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制冷压缩机品牌”、“知名品牌”、“中国制冷行业领导品牌”等多项荣誉。
该注册商标与其企业名称中的“比泽尔”字号完全重合,其商标与字号同时标识市场主体的功能相得益彰并呈叠加效应,进一步促进了“比泽尔”字号知名度的提升,故“比泽尔”作为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字号已为制冷行业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晚于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成立日期,上诉人公司企业字号中的“比泽尔”与被上诉人公司企业字号中的“比泽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完全一致,系相同的字号。
从上诉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被上诉人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使其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一区域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上诉人应当知晓该情况,仍将与该字号相同的文字“比泽尔”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且不能提供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显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从公众认知角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区域有所重合,上诉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比泽尔”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公司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销售的C2、C3、C4系列八角形压缩机的外包装及其装潢已被(2017)京73民终66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主张权利的型号为2CES-3-40S的压缩机目前所属产品系列为CE2系列,对应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2系列;
被上诉人称其主张权利的型号为4CES-6-40S的压缩机目前所属产品系列为CE3系列,对应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3系列;
被上诉人称其主张权利的型号为4VE-10-20D的压缩机目前所属产品系列为CE4系列,对应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4系列。
经过当庭勘验,上述三台压缩机外包装装潢继续沿用了C2、C3、C4系列的八角形设计,机身的形状、机体的设计、螺钉八角形环绕排列方式、气缸盖的八角形形状、整体的对称布局设计以及绿色的机身均与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C2、C3、C4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特征一致。
通过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到,其自2011年以来生产、销售的BE6系列产品,销售范围广、数量大、销售额高,且被上诉人通过刊登广告、杂志媒体报道等形式进行宣传,使其产品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本案中型号为6HE-36-4CP的压缩机即为上述BE6系列产品。
结合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在所属行业内获得奖项与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生产的涉案压缩机产品在制冷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系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系由电机端盖、曲轴箱端盖、气缸盖、接线盒、吸气阀与排气阀、L形底座以及机身等元素构成的一个整体,该整体在颜色与形状的选择及布局上体现了其独创性,具有鲜明的视觉效果和特点,在未有证据显示该包装、装潢系制冷行业压缩机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涉案压缩机产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产品相比,在形状、颜色、各零部件的分布布局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仅在部分零部件数量及形状方面存在极为微小的差别。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外观上存在视觉上的相似性,且二者均属于压缩机产品,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上诉人虽主张其对涉案被诉侵权压缩机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但型号为BBF4DC-7GR的压缩机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另外三台被诉侵权压缩机产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
同时,同为压缩机产品的生产者,上诉人理应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被上诉人产品的存在,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依然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被上诉人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存在侵权故意。
综上,上诉人生产、销售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上诉人在Alibaba网站开设的店铺中对产品的销售状况进行了介绍,宣称“本公司在1992年起专注于半封闭式压缩机……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多国。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多国,因此,上诉人在网站上的宣称内容与事实不符;
此外,如前文所述,上诉人公司成立于2016年,因此,上诉人工作人员在交谈中宣称“我们做了已经十来年了”显属虚假;
被上诉人称原上诉人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授权关系,亦非关联公司,二者生产的产品各自独立,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反证亦未就其生产产品的技术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在交谈中宣称其生产的产品及技术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产品及技术都一样,配件都是互换的,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信息。
综上,上诉人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受虚假信息的欺骗而对上诉人公司及其产品产生错误认知,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在交谈中宣称“北京比泽尔反正全国各地都知道的”,属于以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宣传,但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故不属于虚假宣传。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上诉人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且被上诉人明确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进行酌定,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赔偿金额进行酌定。
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上诉人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其自营店铺中宣称涉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月供应量均为1000台,且价格在700-4000美元不等;
上诉人经销商遍布上海、山东、浙江、四川等多地;
上诉人自称其法人长期从事制冷行业工作,理应对制冷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的被上诉人公司及其产品知晓并进行合理避让,以防止混淆误认。
但上诉人公司不论是从企业名称、网页介绍还是从对外宣传以及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均极力攀附被上诉人公司的字号、商标以及产品包装装潢,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及其商标品牌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涉案侵权行为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三、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上诉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上诉人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被上诉人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院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诉讼中补交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二审中补交的44份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述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通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已经取得了在压缩机领域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可以对知名度情况进行综合的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归纳为:一、北京比泽尔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比泽尔中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比泽尔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北京比泽尔公司是否实施侵犯比泽尔中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经营网站中的商品介绍页面突出使用“比泽尔”、“bizeer”、“BIZEER”,在Alibaba网站店铺首页及商品介绍页面使用“Bitzer”、“bitzer”、“Bizeer”字样,在生产销售的压缩机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网站中商品介绍页面使用“比泽尔半封闭活塞压缩机”字样,其中“比泽尔”字样与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第17128818号“比泽尔”商标相同,上诉人所介绍商品“压缩机”与第171288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属于相同商品,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第1712881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Alibaba网站店铺的首页及商品介绍页面突出使用“Bitzer”、“bitzer”、“Bizeer”字样、在压缩机商品介绍页面中适用“BIZEER”、“bizeer”字样,其中“Bitzer”、“bitzer”与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仅存在大写区别,其他构成要素相同,其中“Bizeer”、“BIZEER”、“bizeer”与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近似,上述侵权标识使用商品与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上诉人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进气阀上刻有图案,与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第21684604号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使用在压缩机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享有权利的第2168460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厂区门口悬挂的铭牌上突出使用“北京比泽尔”字样,上诉人的行为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均为压缩机的经营业务,上诉人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
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给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使用了“bitzer.en.alibaba.com”作为其在Alibaba网站商铺的域名,并通过此商铺进行压缩机商品的交易。
“bitzer”与第12391735号“BITZER”商标仅在大小写上存在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上诉人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北京比泽尔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之初即以“比泽尔”作为其企业字号,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已经成为制冷行业相关公众广泛认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
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中完整包含“比泽尔”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企业字号。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均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压缩机商品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上诉人的压缩机商品与被上诉人的压缩机商品在商品包装、装潢上具有较高的相似性,共同使用在压缩机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压缩机商品的包装、装潢。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Alibaba网站商铺中宣传“本公司在1992年起专注于半封闭式压缩机……产品出口意大利、美国、新加坡及其他国家。
”上诉人的公司成立于2016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品出口情况。
上诉人称其商品与技术与被上诉人相同,配件可以互换,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的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的商品产生误认,构成虚假宣传。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是否适当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及其商标品牌的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依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确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比泽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