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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21刑初47号
案件名称谢某、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沂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周某,苏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2017年4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新红,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熟市。

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周某、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毛新红、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许子涛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400元每瓶的价格从严某(已起诉)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系列白酒,后以800元每瓶至12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卖给江苏某阴的余某、刘某1,江苏扬州的蔡某1、薛某、陈某1、高某、朱某,山东泰安的彭某2等人,销售金额499740元。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以600元每瓶、900元每瓶的价格从严某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系列白酒,后以1100元每瓶、15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卖给广东广州的董某、蔡某2、陈某2,福建福州的李某,福建厦门的张某1,广东深圳的刘某2,海南海口的蔡某3,广西南宁的连某等人,销售金额308700元。

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以600元每瓶的价格从严某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系列白酒,后以660元每瓶、10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卖给江苏常熟的王某、金某、张某2、顾某,江苏苏州的贾某2、蒋某、贾某1等人,销售金额358920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未及时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0瓶,以上苏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67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周某、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谢某、周某、苏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已超额上缴违法所得。

2、被告人周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3、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周某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的33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苏某没有向社会公开销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苏某已超额缴纳违法所得,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400元每瓶的价格从严某(已起诉)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系列白酒,后以800元每瓶至12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卖给江苏某阴的余某、刘某1,江苏扬州的蔡某1、薛某、陈某1、高某、朱某,山东泰安的彭某1等人,销售金额489380元。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以600元每瓶、900元每瓶的价格从严某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系列白酒,后以1100元每瓶、15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卖给广东广州的董某、蔡某2、陈某2,福建福州的李某,福建厦门的张某1,广东深圳的刘某2,海南海口的蔡某3,广西南宁的连某等人,销售金额308700元。

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某以600元每瓶的价格从严某处购进假冒的贵州茅台系列白酒,后以66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江苏常熟的王某、金某、张某2、顾某,江苏苏州的贾某2、蒋某、贾某1等人,销售金额358920元。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0瓶,价值198000元。

以上苏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6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251280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96000元,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31320元。

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材料、鉴定证明表、物流单、银行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余某、刘某1、蔡某1、薛某、陈某1、高某、朱某、彭某1、董某、蔡某2、李某、张某1、刘某2、蔡某3、陈某2、王某、金某、贾某1、张某2、蒋某、顾某、贾某2、焦某、苏某的证言,同案犯严某、刘某4、黄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周某、苏某的供述,综合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证明、办案说明、销毁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授权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使用。

被告人谢某、周某、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查获的33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33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确系从被告人苏某查获并予以扣押、尚未销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评价。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超额缴纳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体现。

综合评价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情况,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251280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96000元、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31320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的上述违法所得由沂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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