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482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顶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阳平,总经理。
被告:漯河劲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谢继发,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厦门顶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漯河劲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顶新公司、劲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孔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猴菇饼干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的标识并不相似,未构成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饼干、蛋糕、薄烤饼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制药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权利。
授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7年11月6日,上述涉案商标变更转让本案原告名下。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2017年10月26日、27日,原告在济南市济阳县、槐荫区两处销售点购得涉案产品,两被告承认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事实。
该保全商品外观如右图。
产品出品方载明为本案被告顶新公司,生产商为劲牛公司。
另查明,被告顶新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其他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劲牛公司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本1.21亿元,经营范围为糕点、饼干生产,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其公司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广告投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损失,且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读音相同或相近、外观相似,意义相近,考虑原告在饼干类商品上注册、使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上述标注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辩称其使用“猴菇”文字是对产品主要原料猴头菇的描述,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突出,有增强显著性和区分度之作用,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非系商品的主要原料的正常书写表述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两被告在产品上标注出品方、生产商,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
综上,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顶新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劲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顶新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劲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厦门顶新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劲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