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初26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王满收副食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开来枫景佳园第*栋第*号门面。
经营者:王满收,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后老家村*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王满收副食店(以下简称王满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王满收副食店的经营者王满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授权获得“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2017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未经授权使用“解百纳”标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满收副食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控红酒系“华夏”商标,并没有用原告的商标,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烧酒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约定: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及公证助理人员到位于湖北省洪山区的王满收副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交付了购物款120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7年2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87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瓶身贴纸上均印有“华夏”、“橡木桶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金装”等字样。
其中,“华夏”字体显著大于其他字体且单独成行突出使用,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体明显小于“华夏”和“橡木桶窖藏”字体。
另查明,被告王满收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交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张裕公司获得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进行维权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红酒为葡萄酒,虽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被控红酒的包装盒及瓶身贴纸上均突出使用了“华夏”字样,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几个字体明显小于“华夏”的字体。
从一般消费者的识别角度看,“华夏”字样是被控红酒给消费者的第一映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品牌功能,“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因字体太小在本案中只是作为描述商品品种使用,并不具备商标功能,因此被控红酒并不具有假冒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故意误导公众的因素,不能认定被控红酒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王满收副食店销售的被控红酒并不是侵权商品,故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