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娜,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光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栗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焕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焕强,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山东光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昊公司)、张焕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娜,被告光昊公司和张焕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能热水器;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讯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该公司注册了系列“美的”商标。
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第12147946号“美的”商标于2014年7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等。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光昊公司生产假冒涉案“美的”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2017年6月2日,经原告投诉,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使用“美的”标识的成品太阳能桶83台,半成品桶48台,外包装箱220个。
在查处过程中,张焕强提供了伪造的“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授权其制造、销售“美的”太阳能产品的授权书。
因此,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为此向打假调查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光昊公司辩称,一、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对于光昊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侵权的涉案产品、罚款8万元上缴国库。
光昊公司已经接受该行政处罚,停止了生产、销售美的公司第11类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能热水器。
因此美的公司的第一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
二、光昊公司是被美的公司委托的所谓打假公司钓鱼维权,光昊公司也是受害者,美的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光昊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事实情况是:2016年9月份,一个自称美的厂家的姓周的经理(电话151××××3437),通过网上联系到光昊公司,他说美的集团太阳能全国的销售量很大,美的集团自己生产能力有限,需要找一些厂家制造加工美的太阳能,并可以给授权书,这个授权书一年需要3万元的费用,签订合同,并说让光昊公司给他加工一批货,提货时付清3万元费用。
但是光昊公司等了好几个月也一直没有给订单,光昊公司就不断给他打电话直到这次订货,这次他定了120台“美的”太阳能,说是一个工程,光昊公司就给他生产了。
那天他不断打电话问产品做好了吗?
光昊公司说做好了,找好车了,你过来交钱吧。
没想到泰山区工商局的人来了,光昊公司再给他打电话,手机已经关机。
光昊公司为了自证清白,是依据美的公司的授权生产,就向授权方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代表打款3万元的授权费用,并继续和对方联系,但是对方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这时光昊公司才知道上当受骗了,被美的公司委托的所谓打假公司钓鱼维权。
从以上事实看,光昊公司也是受害者,美的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法律责任。
三、美的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过高超出必要性与合理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光昊公司生产的带有“美的”字样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已经被泰山区工商局全部查获并销毁,并没有进行销售,也没有获得利益。
因涉案产品没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因此并没有给美的公司带来实际的损失。
由于美的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以及光昊公司也没有实际获得利益,而不是损失或者利益“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参照其他标准确定数额。
另外,美的公司要求光昊公司支付打假费3万元,明显属于不合理、不必要支出。
综上所述,光昊公司并不存在侵犯美的公司商标权的恶意,美的公司要求光昊公司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张焕强辩称,因张焕强系光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有后果应由光昊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张焕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美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各一份,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第12147946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二、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证据三、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变更证明公证书;
“2012-2013年度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2013年度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2013年度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2-2013年度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公证书各一份,证明“美的”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四、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公证书;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
吸收合并证明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商标权人名称及吸收合并变更情况。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以及侵权产品照片;
伪造的《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第二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付款申请说明及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复印件)、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验截图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向打假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
因发票原件在打假公司手中,原告无法取得,因此提供查验发票复印件真伪的网站截图。
光昊公司、张焕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记载的美的商标图样与证据一中注册证上的美的图样不相同,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证据三中其他的公证书及荣誉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荣誉证书中均未对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进行颁发,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中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授权书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处罚的对象为光昊公司,而非张焕强,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无依据;
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的交款人是美的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也未提交与其所称的打假公司签订的合同、打假公司营业执照及付款凭证,无法证实打假公司具有该项经营范围,也无法证实其支付费用的情况,同时付款说明上并没有公司的盖章,付款说明内容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山东光吴工贸有限公司,而非光昊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打假费用无依据。
因光昊公司和张焕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三和证据六,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五,两被告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授权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他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光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光昊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光昊公司生产销售美的牌太阳能产品,授权日期是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29日,并向光昊公司提供了授权书,该合同由张焕强代为签署,签署后光昊公司向该公司支付3万元使用费,故光昊公司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是经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授权的,该公司系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虽经工商局查证该份授权不真实,但光昊公司对此是不知情的,因此,光昊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侵权恶意,同时也是受害者。
证据二、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涉案的美的太阳能热水器已被工商局没收并销毁,涉案产品并没有进行销售,涉案货值总共是14190元,因光昊公司的行为已经被工商局要求停止生产,因此美的公司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同时可以证明,因涉案产品并没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因此并未给美的公司带来损失,光昊公司也没有获利。
证据三、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以上两公司均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下属子公司。
美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在泰山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过调查,已确认授权书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
对转账详单,美的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也并未授权过光昊公司进行生产制造。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光昊公司对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焕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光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美的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张焕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47946号“美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太阳灶、水加热器、太阳炉、水分配设备、喷水器、压力水箱、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喷射旋涡设备、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浴霸(截止)。
2017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美的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5日,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光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的事实为:光昊公司自2017年5月份开始,在其加工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的包装上使用标有“美的、格力、海尔红双喜、煌明火凤凰太阳?能”字样的标识。
光昊公司使用的“美的”字样标识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12147946的“美的”注册商标相同,光昊公司并在包装箱上标注生产厂家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截止案发时止,光昊公司在包装上使用标有“美的、格力、海尔红双喜、煌明火凤凰太阳”字样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总共加工生产了212台,都还没有销售出去,其中标有“美的”字样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129台,每台1**元,货值14190元。
截止查获时止,光昊公司还存有标有“美的”字样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包装箱104个。
该处罚决定书还查明,2017年6月5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局查获的标有“美的”字样标识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和包装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该批物品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其他企业生产,属擅自冒用该公司“美的”注册商标标识,侵害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的产品。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光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包装上使用“美的”字样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光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侵权的太阳能热水器水箱212台,包装箱104个;
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上缴国库。
光昊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已缴纳了罚款。
光昊公司是2015年9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安装;
太阳能光伏产品生产、销售;
太阳能光伏系统施工等。
张焕强是光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2016年9月29日与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该合同中记载授权方(甲方)为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但加盖有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芜湖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两个公章,甲方代表人为朱风涛,被授权方(乙方)为张焕强,授权乙方使用的商标为“”,产品范围为双方签订的《OEM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中规定的型号及数量的“”商标的太阳能产品,授权使用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张焕强还持有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给其颁发的授权书,授权其在泰安市制造、销售美的太阳能及售后服务,授权日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光昊公司生产侵犯第12147946号“美的”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已经由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属实,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已经做出泰山区工商处字(2017)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光昊公司的该次商标侵权行为予以确认。
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责令光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美的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光昊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美的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应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美的公司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光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记载的被授权人是张焕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光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虽然记载被授权人是张焕强,但授权内容为在泰安市制造、销售美的太阳能产品及售后服务,该授权内容符合光昊公司的经营范围,而张焕强本人并不具备制造、销售美的太阳能产品及售后服务的条件,张焕强是光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是光昊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光昊公司进行了处罚,对张焕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综上,张焕强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光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美的公司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合理开支3万元和利润损失7万元,其中,美的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为支付给打假公司的3万元服务费,但其提交的发票记载交款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费用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故原告关于其合理开支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美的公司还主张其利润损失为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同时,美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光昊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
根据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光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光昊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侵权产品并未进行销售,涉案产品已经全部被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没收和销毁,因此,光昊公司的本次商标侵权行为给美的公司造成的影响并不大。
综上,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对美的公司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由光昊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光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二、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张焕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山东光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