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如通通讯设备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彩虹风景天成园**栋****号。
经营者:王栎沣,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四通路委***组。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如通通讯设备行(以下简称如通通讯设备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吴臻,被告如通通讯设备行的经营者王栎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如通通讯设备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如通通讯设备行赔偿小米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含前期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如通通讯设备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小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如通通讯设备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和“”图形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如通通讯设备行在长春市同志街2155号GIONEE,销售假冒小米公司图形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数据线,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7黑哈国证内民字第7506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如通通讯设备行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小米公司有权要求铭远望通讯器材商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如通通讯设备行辩称,如通通讯设备行不同意小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1、如通通讯设备行所被诉请的涉案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如通通讯设备行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商标侵权责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为如通通讯设备行被起诉的涉案带有“MI”商标数据线,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长春安华通讯商城四楼龙翔数码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购买,龙翔公司给我商行提供的《UIISII长春龙翔数码销售单》注明“原厂数据线小米”。
我商行在购买“小米数据线”时,还询问过龙翔数码公司工作人员“小米数据线”是否为原厂时,对方销售人员回答“是原厂的”。
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定如通通讯设备行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如通通讯设备行没有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小米公司诉如通通讯设备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2017年,我商行共从龙翔公司购买带有“MI”商标的手机数据线3条,截至今日,共销售2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小米公司开口即要求如通通讯设备行赔偿5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为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的,有恶意诉讼之嫌。
另外,《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假设如通通讯设备行真若构成小米公司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但如通通讯设备行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9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通通讯设备行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9元。
但小米公司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5万元的侵犯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无理要求,5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本商行无法掌握每一种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也不可能分辨所有销售商品的真伪。
长春龙翔数码出售给本商行的带有“MI”商标的手机数据线包装完整、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本商行无技术能力判断该带有“MI”商标的手机数据线是否为“小米原厂数据线”。
综上,如通通讯设备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并销售带有“MI”商标的手机数据线。
对于带有“MI”商标小米公司商标,无侵犯的主管故意。
我商行非侵权商品制造和批发单位,给小米公司造成的侵权后果轻微,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另外,如通通讯设备行尚有30年房屋商业贷款50万元,并由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的父母需要赡养。
如通通讯设备行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足1万元,日常经营主要以手机维修为主,每月收入仅够糊口。
由于小米公司的诉讼导致无经理经营,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再也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客观事实,从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进行考虑,依法驳回小米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如通通讯设备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小米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小米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中央电视台进行过大量广告宣传。
2013年度,“小米”及小米图形商标手提电话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如通通讯设备行是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均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栎沣,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件零售及售后服务等。
2017年6月28日,小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到如通通讯设备行(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同志街2155号的GIONEE),在公证人的监督下,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数据线1个,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银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票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票据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票据交由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黑龙江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封存了上述商品及销售凭证。
2017年7月3日,黑龙江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民字第7506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小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数据线支付29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上部及侧面下部,数据线USB接口处突出使用了小米公司图形标识。
经对比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上部贴有“小米图形标识原装正品谢谢!
”字样。
如通通讯设备行销售的被控侵权数据线,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小米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如通通讯设备行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如通通讯设备行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黑龙江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民字第750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如通通讯设备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通过比对如通通讯设备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如通通讯设备行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米图形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明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消费对象方面是相同的,相关公众很容易误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
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侵犯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为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如通通讯设备行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珍视明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如通通讯设备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庭审时,如通通讯设备行提交了龙翔数码即REMAX吉林省办事处销售单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合法取得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合法来源抗辩。
但经审查,如通通讯设备行自2015年10月13日注册以来一直经营通讯设备及配件零售及售后服务,对通讯设备及配件等有相应的了解,且有较高的辨别能力,其应当对其所销售的商品负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格明显过低,且如通通讯设备行也未举证证明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如通通讯设备行主观上存在过失。
仅从如通通讯设备行所提交的龙翔数码即REMAX吉林省办事处销售单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确切的供货主体,也未提交正规发票、付款凭证等,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且如通通讯设备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如通通讯设备行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小米公司的相应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当事人未向本院举证如通通讯设备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
小米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保护。
另主张律师费4000元及调查费4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针对本案所支出的,故本院在赔偿数额中一并予以酌定。
如通通讯设备行系个体工商户,考虑其经营规模、销售量、营业额及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如通通讯设备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8000元。
小米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如通通讯设备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如通通讯设备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如通通讯设备行负担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