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45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0。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百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W。
法定代表人:任康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百胜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百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江强、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的自拍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被告在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与健康路交口“VIVO全椒专卖店”店铺销售一款自拍杆,其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被驳回。
1、原告专利基本上没有技术含量,不能推动社会进步;
2、被告不是“VIVO全椒卖场店”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VIVO全椒卖场店”是否侵权与答辩人无关;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
4、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通过异地公证等方式有意将诉讼请求扩大,意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已按时缴纳年费,合法有效;
2、(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和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公证费花费400元,发票金额4800元是12个案件的公证费。
百胜公司对源德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专利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公证书没有转委托原件以及本委托原件不能证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公证;
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百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
2、山东省及安徽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异地公证、超出山东省标准付费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源德盛公司对百胜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证费按标准收费不存在扩大损失,是合法的固定证据方式。
经审查,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因源德盛公司对百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百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代表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2日,公证人员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与健康路交口“VIVO全椒专卖店”店铺,郝一平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在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48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滁州市百胜工贸有限公司)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全椒VIVO手机专卖店”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2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3幅。
源德盛公司支付公证费400元。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内装两个白色纸盒包装的自拍杆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将该产品打开后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百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不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百胜公司在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与健康路交口“VIVO全椒专卖店”店铺通过POS机收款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载物台上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顶端有一个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百胜公司认为二者不同但未能指出有何不同,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百胜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的记载,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接受源德盛公司授权的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转委托申请公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接受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所收取的公证费亦未超出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法律亦未禁止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百胜公司认为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扩大损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百胜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百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滁州市百胜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滁州市百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