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204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子健烟酒便利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幸福里底商。
经营者:关中岳,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子健烟酒便利商店(以下简称子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被告子健便利店的经营者关中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子健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子健便利店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子健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金号公司于1998年申请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3年申请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和第3830071号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涉案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子健便利店未经金号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对外销售。
子健便利店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金号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企业形象及商誉。
子健便利店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不认可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
2018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
2018年9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20年11月10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新乡市众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道××路××路南的子健便利平价超市,由贺**杰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11-1012:16)购得“毛巾”1条,花费13元。
该店铺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天津市津南区子健烟酒便利商店”,经营者显示为关中岳。
购买结束后,贺**杰对“子健便利平价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11月12日金号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勘验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申请人带回保管。
2020年12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2020年11月12日,由鉴定人庄森签字、鉴定单位处加盖“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样品来源系公证购买,样品名称为毛巾,获取地点为天津市津南区××道××路××路南的子健便利平价超市,样品型号为2183,规格为74×34.5cm,颜色(主色)为棕,鉴定项目为水洗牌及吊牌。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非我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之产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棕色毛巾一条,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水洗牌)上使用了“”及“”标识。
同时标注了“2183提缎面巾规格74×34.5cm”文字、编号为“6925704404203”的条形码及“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山东茌平中心街285号)”等信息。
庭审中,金号公司提供型号为2183、规格为74×34.5cm、条形码编号为6925704404203的棕色正品毛巾一条。
金号公司自述吊牌上所使用的圆柱针及标签上的条形码自2010年及1998年开始使用后一直未变。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正品在吊牌针型及标签条形码图样上存在不同。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子健便利店系2016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关中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水果、蔬菜、杂粮、大肉批发兼零售;
国产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金号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认定其系假冒金号公司商标的产品;
同时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号公司提供的比对正品在吊牌针、条形码图样等金号公司自述一直未变的特征上存在差异。
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毛巾系正品,又不能证明从合法渠道取得,应认定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子健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子健便利店因侵权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金号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等确支出了相应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子健烟酒便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子健烟酒便利商店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子健烟酒便利商店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