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761号之一原告:江苏圣耐普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湘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培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科雷伯格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朔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圣耐普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科雷伯格胶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8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圣耐普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圣耐普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圣耐普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