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2民初65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郭氏如海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集镇(木塔路)。
经营者:郭丐锡,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郭氏如海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兴化市郭氏如海超市加盟店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化市郭氏如海超市加盟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