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江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五区*号楼***层1。
经营者:XX,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张湾村金**号。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博江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138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判令博江商贸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合理支出明显过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博江商贸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相关上诉请求。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江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博江商贸中心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7000元;
3、判令博江商贸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3年3月1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10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二个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另在我国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2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育知东路龙腾苑五区十四号楼旁“世纪华联超市龙腾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博江商贸中心”字样的《营业执照》。
工作人员购买了一把外包装标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2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正品铅笔与被诉侵权铅笔进行比对,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所印的标识与二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且二者在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仅是在铅芯、笔杆及字体印刷的清晰度方面略有差异。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8月30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另查,博江商贸中心的工商信息为开业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老凤祥公司系二个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二个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二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二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2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博江商贸中心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博江商贸中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博江商贸中心销售了侵犯二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博江商贸中心既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博江商贸中心销售侵害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对二个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博江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博江商贸中心销售的侵权商品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江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北京博江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5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询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老凤祥公司律师费的酌定数额是否适当。
经查,老凤祥公司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不同主体提出大批诉讼案件,且案情相对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较为明晰。
根据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收费情况,由于举证模式化、诉状格式化、代理工作流程化等因素,此类案件的律师工作量和工作强度及相应的律师费分摊到每个案件并不多。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未予全额支持的做法并无不当。
此外,案件中律师费的酌定,应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在判决中充分说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二百三十八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博江商贸中心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