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河县调味口永和豆浆快餐店,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中段西侧。
经营者:王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王兴,总经理。
上诉人新河县调味口新河县永和豆浆快餐店(简称新河县永和豆浆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297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新河县永和豆浆快餐店上诉称:北京三快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弘奇永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上海弘奇永和公司明确将北京三快公司列为被告,主张可以通过北京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APP查询到新河县永和豆浆快餐店相关信息,其中包含上海弘奇永和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第5344572号图形商标及“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来源,侵害了上海弘奇永和公司的商标权,并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
作为被告之一的北京三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选择权在原告,上海弘奇永和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新河县永和豆浆快餐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