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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96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966号原告: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谊三路2号厂房三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龚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振兴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贤公司)与被告宁波安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

被告安珂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安珂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被告安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张秋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并销毁模具和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仿真木炭(SF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3××××.8。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珂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网页未经公证且网页并未显示本案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生产经营场所照片,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组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假柴产品已经开模生产的相关证据,包括供货协议、付款批示及银行结算申请书、支付回单、发票及出库入库单,原告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及货款、出库入库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由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涉及假柴产品的供货、开模、付款、开具发票及出入库的基本流程,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委托他人开模生产假柴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相关发票及出入库单等证据仅能反映产品名称,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予以认定。

被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61号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该公证书系对相关邮件的公证。

被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假柴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

由于相关网页内容经过公证且该份证据涉及本案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于2017年8月14日赴被告厂内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并对被告厂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现场取得了被诉侵权假柴产品实物一个及完整的型号为FP23-1A-AKM的壁炉产品一个。

双方对本院取得的上述实物并无异议,原告申请将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仿真木炭(SF1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2月8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3××××.8,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6年3月19日,被告安珂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摩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摩尚公司向被告提供23寸塑胶假柴,产品单价为6.8元,产品模具费用由安珂公司支付给摩尚公司8000元,产品外观见附图表格。

经初步比对,该产品整体外形与被诉侵权设计相近似。

2016年3月23日、2016年8月25日及2016年9月9日,被告安珂公司分别向摩尚公司经中国银行汇款8000元、50000元及23440元。

2016年9月14日,摩尚公司向安珂公司开具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应税货品名称为“塑料假柴”,价税合计金额为73440元。

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摩尚公司向安珂公司陆续交付了若干塑料假柴产品。

2017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赴被告厂内取得了被诉侵权假柴产品实物一个及完整的型号为FP23-1A-AKM的壁炉产品一个。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不相同也近似,主要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边分别有两个突起和两个螺孔,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2.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后视图,被诉侵权设计有后视图且两者存在明显不同。

2018年1月10日,被告安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对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余证民字第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进入地址为ank×××@ankol.com.cn的邮箱,显示邮箱名称为“anke03(vita)宁波安珂电器有限公司外贸部”;

点击“VictoriaTang”于2016年6月14日发送来的邮件,该邮件署名部分显示“WHALEN”、“VictoriaTang”、“东莞沃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新塘村石马仔路2号爱动力工业园”;

邮件附件为三份PDF格式的文件,继续点击该三份文件,文件内容系对拟生产产品细节的产品描述,产品型号为“FP23-1A-AKM”,日期为“05/18/2016”,该文件配有大量产品细节图片,包括壁炉内部的塑料假柴在内,图片下部还附有产品要求“必须跟商贤大货一致”。

经比对,该配图中显示的假柴外观与本案涉案被诉侵权设计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电壁炉中的仿真木炭,其设计要点为木炭的堆叠方式及形状,整体呈现三角形火山状堆叠,顶部中间有W形缺口。

对比被诉侵权设计,可以体现出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被告安珂公司主张的微小突起和螺钉孔及后视图不属于仿真木炭产品在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可以观察到的区别,本院对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两组证据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一是被告安珂公司与案外人摩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签订的带有假柴图片的供货协议及与其配套的开模费用转账记录、货款转账凭证、发票及出入库单据;

二是署名案外人沃伦公司外贸部员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被告安珂公司发送的带有壁炉产品细节图片的邮件。

第一组供货协议相关证据中,供货协议带有产品图片,且经比对该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基本一致,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安珂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订购塑料假柴产品的事实,但由于其他的转账凭证、发票及出入库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出假柴的型号或外观,故该组证据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性存在瑕疵;

而第二组邮件公证书证据中,案外人沃伦公司在附件中详细描述了向安珂公司订购壁炉产品的细节要求,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该附件对包括假柴在内的零部件均附图并作了尺寸和材质等的说明,尤其要求“与商贤大货”一致,且经比对,该邮件附图中的假柴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原告对上述两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图片较为清晰、时间明确且产品指向本案原告商贤公司,与第一组证据相组合,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原告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此基础上,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比对结论,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上述两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被诉侵权外观设计已经公开,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山市商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嘉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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