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16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老城区西大街***号。
经营者:常士杰,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辩称,其是第二次被起诉,货是一得阁发的,是否构成侵权其不知道,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10月16日,申请人吕正明受原告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XX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张巧璐及吕正明指派的人员XX来到西大街253号,门头标有“宛云阁”的店铺,购买了一瓶“一得阁墨汁”,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得“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取得的名片逐一拍照,并封存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1427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250克装墨汁一瓶,名片一张。
该墨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墨汁瓶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签。
该墨汁上的“一得阁”字样与原告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926226号图文标识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2016年10月27日,宛云阁文化用品店曾因销售侵害“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经营者:常士杰;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老城西大街253号;
注册日期:2011年03月23日;
经营范围:字画装裱、服务、办公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墨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二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宛云阁文化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