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202民初19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顺成副食经营部,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验货台村。
经营者:刘建波。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顺成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莱芜市钢城区顺成副食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莱芜市钢城区顺成副食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