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4民辖2号原告:河南省张弓酒厂,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施玉东,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赵儒仓,河南省张弓酒厂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孙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张弓酒厂与被告河南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
河南省张弓酒厂起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张弓”字号并停止生产、销售“度之度”“幸福度”等带有“张弓”字样的产品,并销毁带有“张弓”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一切有关侵权的附属材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发生的费用;
4、请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09年被告以公司上市需要为由,将被告前身宁陵东方张弓酒供销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取得原告同意授权以“张弓”作为公司字号,现在的被告在原登记注册地址已经不存在。
2014年5月5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孟艳被依法登记为股东,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孙凡瑞退出经营,被告变为没有员工和办公地址的空壳公司。
2017年1月11日,在商丘及周边区域,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度之度白酒,产品标注地址为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
被告在没有进行住所变更登记,标注地址虚假的情况下,生产的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对外公示年报中显示为开业状态,但自2014年11月24日以来,被告没有进行税务申报和依法缴纳税款,实际处于开业后自行停业达到连续6个月以上的状态。
但是现在市场上仍然流通有河南张弓酒供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并投放的侵权产品,给申请人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很不好的社会影响。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系商标专利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依法应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