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5民初11号原告:李明胜,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原渝水区新钢老地方七号菜馆经营者,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胜与被告张云华(原渝水区新钢老地方七号菜馆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2018年6月8日,原告李明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胜申请撤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明胜撤诉。
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计3665元,由李明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