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07民初90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腾翔共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腾翔共硕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