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善贵,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月山铜矿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住怀宁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传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善贵、郑传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善贵、被告人郑传成及其辩护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潜山县官庄村居民徐某、李某1等人为筹建典杰石子厂而采购破碎机等相关设备,行至被告人杨善贵经营的怀宁县善贵机械厂,双方经商谈而达成协议,由杨善贵为徐某等人的石子厂提供全套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其中包括PEX-250×1200、PE-400×600颚式破碎机各一台。
于是,杨善贵从外地购买了2台旧破碎机连同其他设备运至徐某等人开办的典杰石子厂,并组织人员安装。
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破碎机经常出现故障,徐某等人就要求杨善贵更换2台同型号的破碎机,并且指定要上海山宝牌破碎机,被告人杨善贵答应更换,旧破碎机按照原价折算,货款不足部分由徐某等人补齐。
被告人杨善贵就电话联系山东东平县的被告人郑传成,要求郑传成制造两台假冒上海山宝牌颚式破碎机给他,被告人郑传成就在附近购买了假冒上海山宝牌PEX-250×1200,PE-400×600颚式破碎机各一台,并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善贵,被告人杨善贵再以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等人所开办的典杰石子厂。
后因机器故障不断,徐某打电话给上海山宝破碎机厂客服电话询问而案发。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杨善贵、郑传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善贵、郑传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对二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郑传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就量刑方面提出,本案虽不构成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郑传成相较杨善贵,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郑传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传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郑传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潜山县官庄村居民徐某、李某1等人为筹建典杰石子厂而采购破碎机等相关设备,行至被告人杨善贵经营的怀宁县善贵机械厂,双方经商谈而达成协议,由杨善贵为徐某等人的石子厂提供全套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其中包括PEX-250×1200、PE-400×600颚式破碎机各一台。
于是,杨善贵从外地购买了2台旧破碎机连同其他设备运至徐某等人开办的典杰石子厂,并组织人员安装。
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破碎机经常出现故障,徐某等人就要求杨善贵更换2台同型号的破碎机,并且指定要上海山宝牌破碎机,被告人杨善贵答应更换,旧破碎机按照原价折算,货款不足部分由徐某等人补齐。
被告人杨善贵就电话联系山东省东平县的被告人郑传成,要求郑传成制造两台假冒上海山宝牌颚式破碎机给他,被告人郑传成就在附近购买了假冒的上海山宝牌PEX-250×1200,PE-400×600颚式破碎机各一台,并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善贵,被告人杨善贵再以8.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等人所开办的典杰石子厂。
后因机器故障不断,徐某打电话给上海山宝破碎机厂客服电话询问而案发。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善贵主动退赃17000元;
被告人郑传成主动退赃5000元。
另查明:“山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选矿设备;
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
回转窑;
非陆地车辆发动机;
弹簧(机器零件);
轴承(机器零件);
运输机传送带;
机器传动带;
破碎机;
振动筛;
皮带运输机;
运输机(机器)。
注册人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杨善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被告人郑传成对所在社区有较小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主动投案。
3、扣押清单、涉案资金缴款单,证实二被告人退赃情况。
4、登记保存清单,证实涉案的2台破碎机已被公安机关保存在潜山县官庄典杰石子厂。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销商名单、供应商清单等材料,证实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持有山宝牌商标以及涉案型号破碎机销售价格。
6、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徐某自书材料,证实徐某支付杨善贵货款的事实。
7、营业执照,证实巩义市站街锦城矿山设备厂类型及组成形式。
8、杨善贵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杨善贵20**年10月29日其收到一万元,之后转给了郑传成。
9、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未开通或使用涉案破碎机产品铭牌下方标注的“全国统一服务电话:400-021-3665”。
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系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证实其公司客服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徐某购买的两台山宝牌破碎机属假冒产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证实涉案型号破碎机售价。
2、证人陈某系怀宁县善贵机械厂登记负责人,证实她只是在厂里烧饭,做点杂事及记工分。
厂里机械销售及在外面进购机械等都是杨善贵负责。
3、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杨善贵出卖给徐某的新破碎机是其和孙大庆负责安装的。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李某1陈述,均证实其李小奥、李某1、刘某1、刘某2四人合伙开办潜山县官庄典杰石子厂期间。
自2015年5月份开始在杨善贵处买破碎机事实经过以及支付货款的情况。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潜山典杰石子厂方位以及涉案破碎机的现状。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善贵对出卖破碎机的潜山县官庄镇的典杰石子厂予以指认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传成指认出杨善贵就是他销售假冒上海山宝牌破碎机的下线人。
五、鉴定意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证实徐某从杨善贵处购买的PE-400×600颚式破碎机和PEX-250×1200颚式破碎机非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正宗山宝牌产品。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善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郑传成处购买销售假冒上海山宝牌破碎机再出售给徐某等人,从中获利1.7万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郑传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6.8元价格出售2台假冒山宝牌破碎机给被告人杨善贵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善贵、郑传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善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传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违法所得款22000元(其中,杨善贵170**元、郑传成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