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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贝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52号之一
案件名称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贝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上海贝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52号之一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绅坊村。

法定代表人:陈庆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杜家浜路****-37。

法定代表人:屠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军,杭州合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上海贝阳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0年12月23日,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乐清市创意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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