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上海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运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永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井巷**/div>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原审被告:吉林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经济开发区医药食品产业园区div>法定代表人:刘永朋,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吉林上海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上海胡庆余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胡庆余堂公司),原审被告吉林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上海胡庆余堂中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吉林上海胡庆余堂公司上诉称:其与吉林上海胡庆余堂中药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和办公地都在吉林省吉林市,仅天猫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且天猫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并未被要求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
结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杭州胡庆余堂公司主张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有多家店铺在销售吉林上海胡庆余堂中药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帮助侵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
杭州胡庆余堂公司据此将天猫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提起诉讼,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天猫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因天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吉林上海胡庆余堂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