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05民初620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新华鑫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经营者:林桂霞,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新华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
2018年6月21日,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新华鑫便利店达成和解,且被告已一次性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敏东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颖书 记 员 龚进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