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2民终4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电子城创志欣科电子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号*层E315、316。
经营者: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七色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安路107号三层E区E-502。
法定代表人:宋兆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电子城创志欣科电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七色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电子城创志欣科电子商行以其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电子城创志欣科电子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电子城创志欣科电子商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大连电子城创志欣科电子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