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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2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21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立村4区*排**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八五七空调车张贵庄站对面、龙廷里二号楼旁侧。

经营者:陈扬康,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经营者,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应海,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应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中华”牌铅笔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大约50平方米的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位于生活区,附近有社区和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7年6月26日,原告发现该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辩称,原告证据保全的商品不是被告出售,被告出售的都是正品,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对方虚假诉讼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和第19710号“”图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中“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将上述两商标在中华绘图铅笔上使用,该商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1月,上述两个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2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共同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八五七空调车张贵庄站对面、龙廷里二号楼旁侧商铺“世纪华联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印有“中华”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金额为16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小票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代理人收执。

2017年8月14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对公证购买的铅笔进行鉴定,认为该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中华绘图铅笔1012B,商品名称、生产厂商、铅笔型号标注与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品相同,笔身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在笔身颜色、字体印刷质量、手感材质等方面均存在视觉与触觉感官上的区别。

又查,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百货、洗涤用品、烟零售。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和第19710号“”图案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陈扬康经营的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予以见证、监督,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老凤祥公司生产或经由老凤祥公司授权生产,其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ChungHwa”、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陈扬康自选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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