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2民初19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诚记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第四工业区。
经营者:姚情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东莞市长安诚记百货商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传票,传唤原告于2018年6月5日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开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