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3465号原告:长沙大象映画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鸿铭商业街D-4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卢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方,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新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220号18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沙大象映画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新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长沙大象映画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大象映画摄影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大象映画摄影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长沙大象映画摄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