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4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1民初44号
案件名称4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民初44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广园路南侧div>经营者:吴志坚,男,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以下简称静静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与被告静静超市的经营者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志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志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吴志坚)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9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2011年2月15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类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酒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在市场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且多年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前述商标大力推广和宣传,使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9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两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静静超市庭审时辩称,1、被告经营的八九年期间,从未有任何厂家或经销商到其处推销过该种品牌的酒,也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2、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本地区无知名度;

3、不清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3万元及合理费用2598元有无法律依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提供的电费凭条,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被告提供的票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理由:首先,本案取证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不能证明被告八个月后开具票据的相关情况;

其次,被告认可涉案票据系其开具,说明被告关于只出具电脑票据的陈述并非真实;

最后,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由公证书主文及相关附件组成,销售票据仅为附件之一,如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推翻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电费凭条,从其形式、开具时间,均不能证明与涉案被控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电费凭条,对公证书中手开的收款收据提出质疑,但并未否认收据上手写内容系经营者的笔迹,且该电费凭条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未被本院采信,故在被告不能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予以采信。

3、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及购物费用的票据,但调查取证及律师代理行为客观存在,故对合理费用,本院将遵循合法与合理的原则,酌情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0年至2014年,原告为其“青花瓷”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三山六村便民服务站陆村99号的“静静超市”(证照名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王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98元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和“青花瓷、江苏双沟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并现场取得该店单据一张。

此后,王某使用照相设备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79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单据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盒装白酒两瓶,其中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的一瓶在外包装盒上部居中及瓶身居中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

另一瓶标注“江苏双沟酿酒厂”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居中以较大字体印有竖排的“青花瓷”字样,内装瓶身正面居中以较大字体印有横排“青花瓷”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及呼叫方式均相同,两者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别,构成相同。

该瓶白酒所标注的“江苏双沟酿酒厂”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也未获得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另一瓶标注的“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不到任何工商登记信息,换言之,其并非合法存在的经营主体,故该瓶白酒系质量无法保证的伪劣商品。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志坚,开业于2009年10月29日,核准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品)、日用品百货、小五金等的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98元,并主张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公证保全的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该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文字,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及排列略有差异,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可以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公证保全之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否认该产品系其销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事实,本院对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和调查费各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与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98元,合计2098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98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98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静静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