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4执2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友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云峰商业大厦**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P。
法定代表人:苏景春。
被执行人:周政伟,男,1977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友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政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09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政伟应向赔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友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
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冻结被执行人周政伟名下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外,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政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