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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43号
案件名称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何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民,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乐网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联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联通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的错误。

1.联通分公司提交的SVN服务器上的330版本软件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现有证据可以推翻330版本软件的真实性。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软件中存在bu6.js、bu7.js无用文件,与乐网公司享有权利的bu6.js、bu7.js不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而且涉案被诉软件当中有大量的助销代码,是从乐网公司享有权利的助销二期的代码中直接复制过去的。

3.一审法院对涉案软件权属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乐网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证明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一审法院对于SVN版本软件的提取过程要求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则。

4.联通分公司对330版本软件的提交已经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乐网公司充足的时间和条件进行分析,而是马上勘验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属于程序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反诉中认定联通分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权属,是事实认定错误。

联通分公司仅提供330版本软件开发记录,但不能证明该开发记录的相关人员和存储服务器与联通分公司有关,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权属。

联通分公司答辩称:乐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1.联通分公司提供的330版本软件是其从负责软件开发的合作方华工公司所控制的SVN服务器上两千多个版本中随机调取的、符合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这一条件的其中一个版本。

整个SVN服务器上的各版本记录都有明确时间,可以看出相关版本的顺延一致性。

2.该证据并非如乐网公司所称在勘验时才提交,而是在一审答辩期间就予以提交。

在公证书中可明确看到330版本软件的记录,只是当时没把代码调出来,若要求在举证时就提取全部代码,工作量巨大,不符合现实,因此不存在严重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

3.乐网公司对330版本软件真实性的怀疑不能成立。

4.SVN服务器是由华工公司控制的,并出具声明证明被诉软件的所有权人系联通分公司,故乐网公司关于不能证明330版本软件人员、存储服务器和联通分公司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5.乐网公司对于bu6.js、bu7.js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勘验事实也不一致。

6.乐网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7.一审法院在组织勘验时给予了双方充分的时间,双方也都有技术人员在场,不存在乐网公司所称的时间不够质证的问题。

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屏蔽、断开相关链接,删除侵权软件等;

2.联通分公司向乐网公司赔偿因其侵权对乐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45万元;

3.联通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联通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联通分公司答辩称:1.“管控系统”软件是由联通分公司提出需求,并委托给广州华工奕高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历经业务流程制定、要点设计、研发、测试、上线、试运行、正式运行等系列过程而完成,经双方协商,该软件的著作权由联通分公司享有;

2.乐网公司通过复制、剽窃、反编译、录屏截图等非法方式获取“管控系统”软件用户界面、文档、源代码、目标代码;

3.经比对,“乐网受理”软件的源代码与“管控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存在实质近似,由于乐网公司的员工实质接触了“管控系统”软件,因此,是乐网公司涉嫌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网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联通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乐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联通分公司“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向国家版权保护中心申请撤销“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的登记,删除软件等;

2.乐网公司向联通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万元;

3.乐网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4.乐网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

乐网公司对联通分公司的反诉辩称:1.联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乐网受理”软件和“管控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

2.“乐网受理”软件是乐网公司研发而成,乐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3.联通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礼道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联通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网公司提交的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乐网受理”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

乐网公司确认“乐网受理”软件源代码的第1-560页内容为集中受理平台软件(以下简称“集中受理系统”)的源代码,此后的页码内容为中国联通广东业务支撑配套系统应用软件升级改造工程助销系统〔以下简称“助销系统(二期)”〕的源代码。

乐网公司表示“乐网受理”软件中包含的“集中受理系统”和“助销系统(二期)”均可独立运行。

乐网公司在庭审时表示“乐网受理”软件由王某、徐子晋、马技、甘凤婷等人开发,在庭后表示“乐网受理”软件由韦学亮、徐子晋、马技、甘凤婷等人开发。

乐网公司表示并未将“乐网受理”软件的源代码交给华工公司及联通分公司。

乐网公司表示,因于2014年更换了新的开发服务器,原服务器账户停用,现难以提供“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早期记录或文件。

乐网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4月提出“一键受理”功能;

于2013年6月,基于市场的需求启动调研,对“集中受理系统”开始规划;

于2013年7月1日,已完成第四版本的“集中受理系统”流程图;

于2013年7月21日,已确定了“集中受理系统”的蓝图;

于2013年8年5日,已完成第六版本的“集中受理系统”流程图;

于2013年8月8日,已完成“集中受理系统”的系统原型;

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关于“集中受理系统”的相关落地实施安排;

于2013年11月13日,联通分公司要求乐网公司在新的服务器上部署处于开发过程中的“集中受理系统”的目标程序;

于2014年2月28日,乐网公司最终完成“集中受理系统”的研发。

乐网公司提交的一份经公证的“wei×××@ios18.com”于2013年7月1日下午3时24分发给“149×××@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集中受理流程04”,内容为空,附件为“集中受理流程04.pptx”,该附件内容为一份流程图,并载明“该流程图是基于联通广州分公司提出的集中业务受理需求做出的流程图。

流程图采取泳道式制图,涉及系统主要包括营业厅销售人员、助销系统、远程写卡系统、订单处理系统(筹建)、远程ESS录入系统。

……”乐网公司提交的一份经公证的“som×××@qq.com”于2013年8月8日晚上6时33分发给“149×××@qq.com”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集中受理系统原型及需求说明书”,内容为“李总,请见附件,原型解压后运行Index.html文件,选择用IE打开即可。

整个流程已经请韦工看过,如有问题请指出,我再修改。

”该电子邮件附件为“集中受理系统需求说明书.docx”“集中受理系统模型.rar”。

解压缩“集中受理系统模型.rar”后运行,显示内容有预订单、待处理订单的情况以及退回、写卡等处理过程界面。

联通分公司表示上述两份电子邮件反映的是“助销系统”软件的升级,而非“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

乐网公司提交的一份2014年2月17日下午5时31分转发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该邮件主题为“关于宽带集中受理系统、助销系统网络及硬件要求”,内容为“请老王、子晋配合,在新的服务器上部署系统,……”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确认该邮件系联通分公司员工黄某发出,邮件中的“老王”是王某,“子晋”是乐网公司员工徐子晋。

乐网公司认为王某当时亦是其员工,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

乐网公司认为“部署系统”是部署“集中受理系统”,联通分公司表示“部署系统”是将“集中受理系统”与“助销系统”软件部署的服务器分开,且联通分公司当时认为王某和徐子晋均是华工公司的员工。

乐网公司表示联通分公司在当时了解乐网公司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基本情况,部署要求是基于联通分公司对“集中受理系统”的采购意向。

乐网公司表示“集中受理系统”的“bu6.js”“bu7.js”是用于“助销系统”软件的源代码,在“集中受理系统”中并不需要用到,是其漏删除,“管控系统”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在“集中受理系统”中无用的代码。

联通分公司表示“bu6.js”“bu7.js”的内容是对用户身份证及证件进行校验,校验方法均取自互联网,证件分类方法由联通分公司提供,主导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刘某2团队对以前其主导开发的“助销系统”软件的“bu6.js”“bu7.js”进行了精简,抽取了与身份校验相关部分,进行封装并提供给华工公司,“集中受理系统”也按照封装好的业务逻辑进行处理和调用,所以在“集中受理系统”中会出现“bu6.js”“bu7.js”代码,该代码与“助销系统”软件名称相同,而代码并不完全相同。

乐网公司表示“bu6.js”“bu7.js”没有身份校验功能。

乐网公司表示“管控系统”软件中含有大量乐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助销系统”软件一期项目的源代码,可证明“管控系统”软件并非由联通分公司或联通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开发完成,即使相关源代码在“助销系统(二期)”也有出现,“助销系统(二期)”的源代码也是在2017年4月才交给华工公司,且华工公司无权查看。

联通分公司表示“助销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所有,联通分公司有权使用。

此外,乐网公司表示开发“乐网受理”软件是在为联通分公司研发“助销系统(二期)”过程中,对软件衔接和后期市场的判断进行进一步开发,是独立进行开发,有收到联通分公司业务经理黄某在邮件中提出的需求,但未进行合约商议,也有与华工公司就部分需求沟通过,但华工公司没有告诉直接的需求,因此“乐网受理”软件的著作权应为乐网公司所有。

联通分公司表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表明进行了登记和备案,不足以证明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

现有证据证明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早于乐网公司的“集中受理系统”;

乐网公司员工徐子晋与联通分公司人员往来邮件亦是以华工公司的名义,因“管控系统”软件与“助销系统”软件开发时间有重合,乐网公司的员工徐子晋、马技、甘凤婷在开发“助销系统”软件的过程中,有机会接触“管控系统”软件的源代码;

“集中受理系统”中出现了大量联通分公司的信息;

“集中受理系统”中存在反编译特征的部分源代码;

乐网公司开发的仅是“助销系统”软件;

乐网公司称“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需求来自于预判,不合常理;

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过程中没有任何存储记录,也没有行业内规范的记载代码的版本,因此,不能证明“集中受理系统”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

乐网公司表示其参与了“助销系统”软件两期的开发,“集中受理系统”是从“助销系统”软件中分离出来的,所以“集中受理系统”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

“集中受理系统”中存在反编译特征的部分源代码是由于乐网公司在测试软件过程中多人同时开发同一模块、或人员离职导致的代码交接异常等原因,在代码版本控制中出现异常导致部分代码混乱,为获取最新代码而需要从测试环境中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取相应代码继续开发而导致的,并不是反编译联通分公司软件所产生的,不能据此推定乐网公司软件源代码存在反编译情况,且存在反编译情况的代码数量是极少的,根本无法确认反编译或反向工程所对应的目标程序即为联通分公司的目标程序。

联通分公司表示其委托华工公司开发“管控系统”软件,并由刘某2团队主要开发。

联通分公司表示其仅要求华工公司将历次修改后的软件部署到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因此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只存在一个最后修改后的软件源代码,但是华工公司在开发“管控系统”软件过程中,自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止,将历次修改及迭代过程所形成的软件源代码通过“TortoiseSVN”软件在SVN服务器上进行建档,并有建档日志。

乐网公司表示建档日志所属服务器不是由联通分公司持有使用,SVN建档日志易被修改。

联通分公司确认SVN建档日志可被修改,但表示相关源码版本至今已经有几千多次提交,伪造时间记录是一个无法想像的工作量,乐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联通分公司伪造证据,且联通分公司也不会为本案而去造假。

联通分公司表示其于2012年3月委托华工公司开发“助销系统”软件,并支付了费用;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接到下属销售部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需求,于2013年8月12日接到下属营业中心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需求,并将相关需求反馈给华工公司,委托其提出设计要点和进行开发;

2013年8月5日,华工公司向联通分公司提交概要设计;

华工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完成对“管控系统”软件的初步开发;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决定启动“管控系统”软件的试运行;

“管控系统”软件的试运行版本于2013年10月20日最终完成;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在全省范围内试运行“管控系统”软件;

“管控系统”软件于2015年最终验收合格,联通分公司付清所有开发费。

联通分公司提交的《中国联通用户需求申请表》载明的需求名称为“宽固集中受理销售系统”,提交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期望上线时间为8月,业务描述为“……通过宽带集中受理,简化前端一线的业务受理流程和工作量……解决网点资源核查、交费等后顾之忧,集中精力发展客户;

让后端集中进行资源查询、业务受理、系统录入、配送终端等工作。

……前端一线人员通过宽固集中受理销售系统收集和录入客户的基本资料(客户姓名、装机地址、联系电话等)和业务需求(宽带套餐、融合业务套餐等),后台人员进行资源核查后进行BSS录入、跟进代维宽带的安装和收费、配送终端和3G开户(如是融合业务)”。

联通分公司提交的华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载明,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系委托华工公司开发完成的,华工公司声明并确认联通分公司享有“管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乐网公司表示该声明书仅是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认可其真实性。

联通分公司表示“管控系统”软件和“助销系统”软件是独立的两套系统,约定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享有,“管控系统”软件中有大量联通分公司的信息;

2013年11月13日黄某发出的电子邮件也可证明其此前已部署了“管控系统”软件,综上,可以证明联通分公司是“管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

乐网公司表示依据联通分公司陈述,从2013年7月26日提出需求到2013年8月21日启动项目试点实施,时间不到一个月;

从2013年8月19日建档日志起,到2013年10月21日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正式运行,仅有两个月,是不可能实现的;

联通分公司称于2013年10月21日已在全省范围内运行“管控系统”软件,而其于2013年12月才与华工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不符合正常的软件开发流程和实际情况。

联通分公司表示签订开发合同的时间晚,是由于联通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程序复杂,谈判流程时间长,而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在联通分公司任务急、时间紧的情况下也愿意先研发后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依乐网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对联通分公司处的“管控系统”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庭审比对,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双方确认“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与“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

乐网公司主张“管控系统”软件抄袭了“集中受理系统”的源代码。

经勘验:第一、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源代码为189531行,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为41826行。

乐网公司认为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源代码中存在大量前端代码,乐网公司只提交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后台代码,而前端代码不能作为确定两款软件源代码数量对比的依据。

联通分公司表示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源代码还只是“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且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也包含了大量前端代码,并且占了50%。

第二、联通分公司提交的SVN服务器上的源代码是从2013年8月开始,多年来一直有不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

联通分公司选取SVN服务器上的Revision为330的整个项目(以下简称330版本软件)源代码作为与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进行比对的对象,330版本软件代码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该项目有多个源代码文件,文件总数为303个,源代码为63306行。

经抽样比对,330版本软件源代码与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相似程序达到80%左右。

乐网公司表示:1.刘某2为被勘验的服务器的管理员,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修改服务器信息和SVN建档日志;

2.勘验的330版本软件是联通分公司特意指定的版本,而非随机抽取相关时间段的版本,该版本内容可以根据需求做特别处理;

3.联通分公司在提交个别文件的SVN建档日志作为证据时,从未提到过330版本软件,却在勘验时指定该版本;

4.从立案至勘验时间较长,联通分公司完全有时间和有能力对特定的SVN建档版本进行修改;

5.330版本软件及相关SVN建档文件的主要上传账户为wangjw,该账户名应为王某的姓名缩写,这表明330版本软件并非是由刘某2或主要由刘某2开发完成,该上传账户信息与王某所述并未参与软件的开发的证言相矛盾,而从乐网公司的《内部通讯录》、邮件等证据反映,王某为乐网公司负责本项目统筹、协调工作的人员,恰恰能够反映该软件由乐网公司开发完成;

6.按照类似软件的开发进度,普通技术人员的开发进度为大约5000行代码/月,刘某2在2013年8月8日完成了对330版本软件的第一次建档,但至11月22日的短短3个半月的时间周期已经编写了超过6万行代码,违背软件研发周期规律,而联通分公司并没有说明除刘某2外是否还存在其他开发团队人员,更加无法证明团队人数、人员身份、人员分工等情况;

7.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2为联通分公司开发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既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与联通分公司或华工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有开发涉案软件的动机或明确的需求来源,联通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服务器所有者之间存在租赁使用关系,相反,刘某2表示其在2014年2月之前仍然领取乐网公司的开发报酬,这进一步证明刘某2所称的软件开发行为与联通分公司或华工公司无关。

8.330版本软件仅有300多个文件,却包含了6万多行代码,其中还存在大量代码数量很少的小文件,大部分代码集中在少数几个大文件中,明显与类似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文件存储方式不符,表现形式表明其不具有真实性;

9.330版本软件,是从未在本案此前审理中出现过的事实,在勘验过程中,也并非是法院主动抽取的文件,实际上给予了联通分公司再次举证的机会,甚至是给出了举证指引,超出了勘验的合理范围,不宜将其作为本案采信的事实。

第三、330版本软件与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源代码相同,两款软件均没有“bu1.js”—“bu5.js”“bu8.js”文件。

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只有“bu6.js”的源代码,提交的“助销系统(二期)”源代码中有“bu6.js”“bu7.js”的源代码。

在勘验中,乐网公司表示“bu6.js”有对客户身份证号码有效性鉴别的功能,联通分公司确认“bu6.js”“bu7.js”在“管控系统”软件中没有用到,助销系统也是刘某2团队开发的,是开发技术人员将相关技术作为技术沉淀。

经比对审查,乐网公司所指出的“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完全不同;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有部分相同,但是该部分代码实现的是身份证号码校验功能,是通用代码;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7.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7.js”源代码完全不同。

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表示:其是乐网公司员工;

“乐网受理”软件登记后,没有销售使用;

“乐网受理”软件源代码中出现的“lxj”是刘某2的名字缩写,当时其是乐网公司的员工;

“乐网受理”软件源代码中出现的“hg”没有意义;

在2013年4月做“助销系统”软件的过程中,结合实际营业厅调研需求,着手设计“乐网受理”软件,并于2013年8月8日开始开发;

“乐网受理”软件对任何销售企业都适用。

联通分公司表示“hg”是“华工”的缩写。

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表示:其不是乐网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

“集中受理系统”由其和吕奎德、粱韬开发,该软件从2013年8月份开始开发,2013年10月份完成第一个版本,试运行后到2014年10月份仍然持续开发,源代码按惯例保存在华工公司的服务器上;

其并没有跟乐网公司合作开发“集中受理系统”,是受华工公司委托帮联通分公司开发,源代码对接是华工公司的一个商务给其,且让其将源代码放到华工公司的服务器上,该商务的名称不记得了,此后“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是由联通分公司直接与其对接,华工公司支付了报酬;

“集中受理系统”在受托开发时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应归其或华工公司所有,按行业惯例著作权应归华工公司所有;

乐网公司既没有委托其开发“集中受理系统”,也没有为“集中受理系统”支付过报酬;

徐子晋没有参与过“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其与徐子晋交流都是“助销系统”软件;

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中部署的系统应该是由华工公司员工龙北海部署,其是技术人员,较为重大的上线过程均由其负责,主要操作过程是由华工公司营销团队负责,联通分公司一般是通知华工公司,其提供技术支持;

“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出现的“hg”是“华工”的缩写;

“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中出现的“/home/kdjzsl/app/fileA”是联通分公司的国际批量开户业务需求,必须在“管控系统”软件中完成,该需求于2013年10月至11月份提出;

其在2012年-2013年年初有帮乐网公司开发软件;

不清楚“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bu7.js”的用途和来源,因这些文件并非其所做;

其也参与了“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开发时是受王某的委托,乐网公司支付费用,不清楚“助销系统”软件的著作权归属;

“集中受理系统”与“助销系统”软件没有相同或相似的源代码。

乐网公司表示吕奎德实际上也是乐网公司的员工,且刘某2称其为“集中受理系统”的主要开发人,却不记得开发的多个重要信息有违常理。

乐网公司确认刘某2参与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但表示刘某2只是于2014年2月份之前参与了少量代码的开发,乐网公司也支付相应的报酬。

联通分公司确认刘某2参与了“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并表示刘某2于2013年7月份起一直负责主要开发工作,后期因工作量减少而较少参与。

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表示:其是联通分公司的业务经理;

2013年7月,联通分公司业务部门提出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需求,随后其与华工公司的技术联系人一起制定相关技术方案,并于2013年8月开始开发,2013年10月20日前,华工公司的主要开发人员为王某和刘某2;

“管控系统”软件开发费用已支付给华工公司;

联通分公司并没有委托乐网公司开发软件。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不是乐网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

其负责“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工作,没有参与“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工作;

开发“助销系统”软件时由乐网公司支付费用;

“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华工公司是找了刘某2,刘某2也找过其一起开发,但其较忙,没有参与;

其不清楚“集中受理系统”的源代码是否包含“助销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也不清楚“助销系统”软件中“bu6.js”“bu7.js”的作用;

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中,是将“助销系统”软件和“集中受理系统”分开部署在不同的服务器上,其是负责“助销系统”软件,徐子晋也是负责“助销系统”软件,“集中受理系统”可能邮件是抄送给龙北海。

乐网公司表示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的电子邮件显示部署的是“助销系统”软件和“集中受理系统”,而王某只负责“助销系统”软件,可见“集中受理系统”是由徐子晋掌握和部署,龙北海仅是邮件抄送人,按邮件发送习惯可知只是向其告知相应情况。

证人谢某受华工公司委托出庭作证表示:其是华工公司的项目经理;

华工公司出具给联通分公司的声明书中载明的软件为“管控系统”软件;

华工公司受联通分公司委托开发“管控系统”软件;

“管控系统”软件由集中受理系统和服务管控系统两部分组成,刘某2负责集中受理系统开发,华工公司员工负责服务管控系统开发,刘某2是外包人员,从未表示过他为乐网公司员工;

谢某于2016年才接手项目,集中受理系统还有刘某2找来的张恩红参与开发,其他参与开发人其并不清楚;

“管控系统”软件没有乐网公司的人参与开发,华工公司都是交给刘某2开发。

另查,联通分公司表示“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费用共计3390984.88元,已全部支付给华工公司,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乐网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万元、公证费44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联通分公司表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2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

此外,乐网公司表示“助销系统”软件一期项目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助销系统(二期)”的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

联通分公司表示“助销系统”软件一期项目、“助销系统(二期)”的著作权人均为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乐网公司主张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抄袭了其“乐网受理”软件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双方均确认“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与“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以下将“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和对应的“管控系统”软件的部分源代码统称为诉争源代码),一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且结合诉争源代码的数量,乐网公司员工在华工公司场所工作导致相关人员有接触对方源代码的可能,以及双方陈述的开发情况,存在一方抄袭另一方诉争源代码的情况。

因乐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针对其他源代码的诉求,对其他源代码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归属;

二、诉争源代码著作权人确定后,对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归属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因此,乐网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乐网公司系诉争源代码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

由于登记机构并不对著作权权属及作品发表时间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有相反证据时,乐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享有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以及相应的开发完成日期为和发表日期。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华工公司表示诉争源代码系其开发,著作权归联通分公司所有的情况下,现乐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均主张自己享有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对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分析如下:(一)从双方持有诉争源代码时间的证据看。

1.乐网公司表示因2014年更换了新的开发服务器,原服务器账户停用,现难以提供“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早期记录或文件。

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前乐网公司已持有诉争源代码。

2.联通分公司表示其仅要求华工公司将历次修改后的软件部署到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因此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只存在一个最后修改后的软件源代码,而没有早期的源代码。

因此,无法据此确定联通分公司持有诉争源代码的时间。

3.联通分公司表示开发“管控系统”软件时在SVN服务器上有建档日志,并提供了330版本软件进行勘验比对。

虽然SVN建档日志可被修改,但是SVN服务器上的源代码是从2013年8月开始,多年来一直有不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该记录具有合理的顺延性,且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330版本软件的建档日志被修改,因此,一审法院采信330版本软件建档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

经抽样比对,330版本软件源代码与乐网公司提交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的相似程序达到80%左右,即在2013年11月22日,联通分公司已持有大部分诉争源代码。

至于上传人员的身份并不影响联通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已持有大部分诉争源代码的事实。

(二)从诉争源代码包含的信息看。

1.乐网公司表示“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是由于在测试软件过程中多人同时开发同一模块、或人员离职导致的代码交接异常等原因,在代码版本控制中出现异常导致部分代码混乱,为获取最新代码而需要从测试环境中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取相应代码继续开发而导致的。

但软件开发公司一般掌握着所有开发人员提交的源代码,即使员工离职通常也并不会因此而丢失相应源代码,故乐网公司陈述的情形并不常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经比对审查,乐网公司所指出的“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完全不同;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6.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6.js”源代码有部分相同,但是该部分代码实现的是身份证号码校验功能,是通用代码;

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助销系统(二期)”中的“bu7.js”的源代码与330版本软件“bu7.js”源代码完全不同。

330版本软件与被证据保全的“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源代码相同。

可见,“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并未抄袭乐网公司的“bu6.js”“bu7.js”源代码。

“bu6.js”“bu7.js”是乐网公司所指出的在“集中受理系统”中漏删除的无用代码,但在勘验时,乐网公司的“集中受理系统”中并没有“bu7.js”的源代码,且联通分公司“管控系统”软件中包含的“bu6.js”“bu7.js”源代码与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助销系统(二期)”并不相同,联通分公司对“管控系统”软件中的“bu6.js”“bu7.js”功能的陈述与勘验结果一致,将“bu6.js”“bu7.js”作为技术沉淀的解释亦属合理。

因此,从“bu6.js”“bu7.js”的勘验情况看,联通分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

3.乐网公司表示“集中受理系统”是从“助销系统”软件中分离出来的,所以“集中受理系统”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基于乐网公司开发“助销系统”软件的事实和乐网公司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过程,乐网公司的解释合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源代码由联通分公司所有。

(三)从双方陈述的开发情况看。

1.乐网公司陈述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过程,并提交了相关的电子邮件,从电子邮件载明的信息和附件的软件界面可以认定乐网公司存在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事实,但是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是否包含了诉争源代码。

2.联通分公司陈述了“管控系统”软件的开发过程,并提交了相关的需求申请表等证据,亦可以认定联通分公司存在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事实,而从勘验情况看,联通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已持有大部分诉争源代码。

3.从2013年11月13日11时41分黄某发出的电子邮件看,联通分公司在此前已部署了“助销系统”软件和“集中受理系统”,与联通分公司所述于2013年10月21日在全省范围内试运行“管控系统”软件相符。

乐网公司表示王某陈述其本人只负责“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可见“集中受理系统”是由徐子晋掌握和部署。

但乐网公司表示并未受托开发“集中受理系统”,也未将相关源代码交给联通分公司,其解释徐子晋将乐网公司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部署在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是基于联通分公司对“集中受理系统”的采购意向。

在联通分公司已委托华工公司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情况下,乐网公司的解释并不合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相反,如果联通分公司已掌握了“管控系统”软件,则交由谁进行相关部署都是可能的。

当然,目前证据并无法证实该电子邮件中要求部署的“集中受理系统”是否包含了诉争源代码。

4.联通分公司已证实其在2013年11月13日前运行了“管控系统”软件,而乐网公司却未能举证其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运行的情况。

5.联通分公司提交了SVN建档日志,乐网公司却未能提交开发过程的源代码档案记录。

6.在开发时间上,从勘验情况看,开发“管控系统”软件的人员有包括刘某2在内的多人,而330版本软件共63306行,从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建档至2013年11月22日历经3个多月,是有可能完成开发任务。

而2013年10月21日试运行版本的源代码行数应较330版本软件的代码行数更少,完成开发并投入试运行完全有可能的。

因此,乐网公司认为联通分公司不可能在相应时间内完成开发并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联通分公司表示乐网公司称“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需求来自于预判,不合常理。

乐网公司虽有如此表示,但亦表示有收到联通分公司业务经理黄某在邮件中提出的需求,也有与华工公司就部分需求沟通过,从乐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亦可反映出其开发是“基于联通广州分公司提出的集中业务受理需求”。

但是,预判需求而进行软件开发的情况,并不常见,而且乐网公司仅通过非正式渠道得到的开发需求是否足以进行“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存疑,特别是本案中乐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获得软件需求的具体内容。

8.联通分公司表示与华工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的时间晚,是由于联通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程序复杂,谈判流程时间长,而华工公司与联通分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在联通分公司任务急、时间紧的情况下也愿意先研发后签订合同。

从目前证据看,联通分公司事实上在签订开发合同前已试运行了“管控系统”软件,因此,联通分公司的解释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四)从双方陈述的开发人员看。

1.乐网公司否认联通分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联通分公司亦否认乐网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而诉争源代码也未留下乐网公司、联通分公司或华工公司员工参与诉争源代码开发的痕迹,因此,不能据此判断诉争源代码的权属。

2.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均确认刘某2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但对刘某2在开发过程中起到的作用陈述并不一致。

刘某2陈述其不是乐网公司、华工公司的员工,是受华工公司委托主要与吕奎德、粱韬帮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并没有跟乐网公司合作开发“集中受理系统”,徐子晋也没有参与过“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乐网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刘某2参与“助销系统”软件开发工作的报酬。

乐网公司表示刘某2若是主要开发者,无法说清开发过程中的多个重要信息有违常理。

鉴于乐网公司无法证明其支付给刘某2的费用是基于开发诉争源代码,也未提交要求刘某2开发诉争源代码的相关证据,在刘某2否认与乐网公司合作开发“集中受理系统”的情况下,乐网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刘某2系受托为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

3.乐网公司和华工公司都曾陈述王某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但王某陈述其参与的是“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而非诉争源代码的开发,因此,并不能确定王某参与了诉争源代码的开发。

4.乐网公司表示刘某2、王某、吕奎德等人系其员工,并提交了《内部通讯录》,但《内部通讯录》并非证明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而从刘某2、王某等的陈述看,其只是就特定项目的开发接受乐网公司的委托,且并不包括诉争源代码的开发。

因此,仅凭《内部通讯录》并不足以证明刘某2、王某等受乐网公司委托开发诉争源代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乐网公司和联通分公司均自2013年开始开发“集中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但均无法提交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形成于2013年的诉争源代码。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上述分析,特别是以下事实进行认定:1.乐网公司未能提交其开发诉争源代码的档案记录,而联通分公司提交了SVN服务器上的建档日志,且330版本软件中存在大部分诉争源代码,乐网公司虽表示SVN服务器上的建档日志可被修改,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2.乐网公司未能提交“集中受理系统”运行的情况,而联通分公司能证实“管控系统”软件已于2013年11月13日前运行;

3.乐网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徐子晋将乐网公司所开发的“集中受理系统”部署在联通分公司服务器上的原因;

4.刘某2表示其受托为联通分公司开发诉争源代码的证言;

5.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乐网公司基于预判需求进行软件开发的可能性较低;

6.“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

7.联通分公司对乐网公司的质疑均有合理解释。

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人。

因此,在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乐网公司针对联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二、关于乐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联通分公司是诉争源代码的著作权人,乐网公司复制该源代码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修改权,对联通分公司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网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集中受理系统”软件。

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乐网受理”软件包括“集中受理系统”和“助销系统(二期)”,现有证据仅证明“集中受理系统”侵犯了联通分公司的著作权,因此,乐网公司还应撤销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乐网受理”软件中关于“集中受理系统”的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联通分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乐网公司的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乐网公司因此行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乐网公司与联通分公司就诉争源代码的权属存在争议、乐网公司未就“集中受理系统”进行商业性使用、乐网公司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联通分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乐网公司赔偿联通分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万元,对联通分公司超出部分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通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乐网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联通集中生产管控系统”软件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侵权行为,并撤销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中关于集中受理平台软件的部分;

三、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万元;

四、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4400元,由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740元,由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乐网公司提供如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工作邮件,包括1.2013年8月26日电子邮件,主题为培训会议纪要,邮件内容记载:地点:联通大厦15楼,参会人员有“省公司营业中心的王孟君、黄云龙,试点营业厅有关人员,华工科技:徐子晋、周云鹏、甘凤婷、韦学亮”。

主要议题是“给广东4个地市营业厅的负责人演示集中受理系统,并接收对pc版、ipad版助销系统的反馈和建议”。

乐网公司提交的该邮件未显示发件人落款。

2.2014年1月6日邮件,主题为“关于营业厅3G集中受理系统优化会议纪要”,参与人员有“联通方:黄某,弈高:庄向东、张宏、吴坚、龙北海、谢超、甘海华、杨建荣,弈高助销小组:李伦、徐子晋、马技”,邮件内容包括了助销系统和集中受理系统,该邮件落款为:谢超,华工公司。

3.2014年1月7日邮件,主题是“关于营业厅3G集中受理系统优化处理工作进展目标”,邮件内容涉及助销问题及集中受理问题的收集及安排处理,附件表格中记载,助销系统问题解决责任人系徐子晋,集中受理问题解决责任人系王某。

发件人系龙北海,华工公司。

4.2014年1月10日邮件,主题为“关于营业厅3G集中受理系统优化处理工作进展目标”,邮件内容4讲到“其他证件(护照、港澳台通行证、军官证)在ESS侧也能采取自动”。

复核前端解决问题表格中记载“支持身份证外的回乡证、护照、军官证下单测试符合结果:成功复核说明:已增加多种证件类型;

1月6日会议讨论意见:人工录入,不需拍照识别预计解决时间:2014年1月8日,完成”;

邮件落款人:龙北海,华工公司。

此外,还有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12日由徐子晋、华工公司龙北海或联通分公司黄某群发的工作邮件。

乐网公司拟以前述邮件说明:1.乐网公司持续、完整地开发了涉案集中受理软件,始终持有涉案软件的源代码。

2.相关其他证件的识别功能在2014年之后才被调试和实现,与联通分公司提交的330版本软件存在冲突,可见330版本软件不具有真实性。

二审庭审后,乐网公司分别以(2018)粤广广州第0242276、0242277号公证书形式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固定,证明相关工作邮件均由徐子晋的邮箱中取得。

第二组证据是乐网公司自行制作的SVN日志信息修改演示视频。

乐网公司拟以此证明SVN服务器中建档日期容易修改,330版本软件不具有真实性。

对于前述两组证据,联通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确认第一组证据经公证后的真实性、合法性,但相关工作邮件与乐网公司没有关系:1.邮件内容均系联通分公司与华工公司就集中受理系统、助销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如何解决等事项的沟通,乐网公司并未参与。

2.邮件内容显示助销系统与集中受理系统是不同的系统。

邮件中也记载了徐子晋是助销小组,而不负责集中受理业务。

乐网公司虽再三声称徐子晋是其公司员工,但徐子晋也是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助销系统的开发,其收到邮件在情理之内,不能证明乐网公司参与了集中受理系统的开发。

对第二组证据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通分公司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为联通分公司认可,且相关SVN日记在技术上是否可修改并非争议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

2.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一、关于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系诉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系软件开发者,或者依条例相关规定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乐网公司声称自己是软件开发者,对诉争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著登字第0775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根据该证书记载,“乐网受理”软件著作权人为乐网公司,开发完成日为2014年2月28日。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该证据可作为乐网公司享有诉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除了该证书之外,乐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大量从徐子晋电子邮箱中获取的与联通分公司员工及乐网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其员工徐子晋等人参与了联通分公司使用的“集中受理系统”软件的开发。

在二审期间,乐网公司亦提交了徐子晋与华工公司龙北海或联通分公司黄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拟证明乐网公司持续、完整地开发了涉案集中受理软件,始终持有涉案软件的源代码。

对上述邮件,本院认为:首先,从内容来看,徐子晋始终出现在“助销小组”名单中,负责解决的技术内容也与助销系统相关,而乐网公司在本案中一直明确本案主张不涉及助销系统软件,诉争“集中受理系统”软件与助销系统完全独立,同时也认可“集中受理系统”与“助销系统”的开发时间部分重合。

故徐子晋收到相关邮件的事实,只能证明其参与了“助销系统”软件开发,而不能证明其参与了“集中受理系统”软件的开发。

其次,相关邮件徐子晋的落款均为“徐子晋137××××****广州华工弈高科技有限公司”,可见对于联通分公司而言,徐子晋一直是以华工公司员工的身份参与到相关委托开发过程的。

乐网公司仅以徐子晋使用的是乐网公司邮箱,就主张联通分公司应知其系代表乐网公司开发相关软件,显然不能成立。

第三,乐网公司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其对诉争软件的开发并没有受联通分公司的委托,而只是自己基于对市场的分析判断而独立开发的。

然而其一审提交的2013年7月1日主题为“集中受理流程04”的附件流程图中,就载明“该流程图是基于联通广州分公司提出的集中业务受理需求做出的流程图……”,而且乐网公司所提供的多个邮件中,均系联通分公司不断地与华工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提出需求、存在问题并要求解决的沟通,可见,徐子晋等人能接收到邮件,知悉联通分公司的需求和软件开发存在问题,系以联通分公司的受委托方员工身份,也就是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获知的。

另外从常理判断,既然诉争软件需要大量投入、也需要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以不断完善改进相关技术,乐网公司在未收到任何需求和委托的情况下就自行开发、改进软件,承担如此巨大的商业风险显然有悖常理,故其关于自行研究开发的陈述不可信。

因此,乐网公司仅以其员工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了联通分公司委托的“助销系统”软件的开发、接收过相关邮件,就上诉主张诉争软件也是乐网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的,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从本案证据来看,乐网公司仅能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证明其享有“乐网受理”著作权。

从联通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邮件、《支撑系统业务需求申请表》及附件、建档日志、关于启动营业厅集中受理项目试点工作的材料、关于宽固业务实施订单集中受理开户的材料、合同等证据。

从以上证据来看,可以证明联通分公司早于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12日先后接到销售部和营业中心关于开发业务集中受理系统的需求申请,2013年8月5日,华工公司通过邮箱向联通分公司发送“集中化受理概要设计及工时评估”邮件,其中附件有《全业务集中受理平台概要设计》,落款为“华工版权所有”,里面记载编写目的系“根据广东联通全业务集中受理平台的建设需求,对本期项目的未来规划进行说明……便于开发人员进行系统设计和编码”。

可见当时联通分公司已向华工公司就“集中受理”系统的需求进行了反馈并得到了华工公司的回应;

联通分公司提供的建档日志表明,华工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已有对该软件进行初步开发的记录;

联通分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广州分公司等四个分公司发出《关于启动营业厅集中化受理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对如何分阶段推进实现集中受理项目进行了部署;

于2013年10月21日发出《关于宽固业务实施订单集中受理开户模式的通知》,称已于9月15日前完成订单集中受理系统基本功能上线及培训,于10月20日前完成相关功能优化和性能压力测试,于10月21日在四龙七虎公司正式推广该业务。

联通分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流程规范、操作指引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的《广东联通集中受理平台操作手册》,印证了相关通知中所提及的培训事宜。

此外,联通分公司提交了《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和《框架合同》和相关发票,证明自己委托华工公司开发包含了集中受理系统的“管控系统”软件并支付了对价,相关合同中或约定软件著作权归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共同所有,或约定由委托方所有。

华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称,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软件系委托华工公司开发完成的,华工公司声明并确认联通分公司享有“管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综上,联通分公司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了相关诉争软件委托华工公司开发的全过程,且相关诉争软件已经在2013年10月21日即已经正式推广,说明该软件试运行版本至迟在2013年10月21日前已经完成。

该时间明显早于乐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2014年2月28日。

根据相关委托合同和华工公司的声明,联通分公司享有包含集中受理系统在内的“管控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从前述分析可见,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一定证据证明自己系“乐网受理”系统或“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人,但两者提供的证明力度并不相同,乐网公司只能提供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而无法提供开发软件一般应有的建档日记,相关开发过程陈述缺乏常理且相互矛盾。

联通分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软件从需求产生到委托开发、实施过程,相关软件完成时间明显早于乐网公司证书记载的时间。

根据一审勘验结果,联通分公司的“管控系统”中部分源代码与乐网公司“乐网受理”系统中的“集中受理系统”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再考虑到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部分源代码中存在反编译特征、存在联通分公司个性化要素、乐网公司的员工以华工公司员工身份参与过助销系统开发、接收邮件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诉争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联通分公司,乐网公司侵犯了联通分公司对软件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并无不当。

乐网公司上诉认为,实际开发人均为乐网公司的员工,比如徐子晋、王某等,主张诉争软件著作权人系乐网公司。

但从一审各方主张、SVN建档日志和证人证言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徐子晋参与了集中受理系统开发,王某、刘某2在一审中均陈述其并非乐网公司的员工,而只是作为自由职业者接受其他公司的临时聘请参与各种软件开发,具体到“集中受理系统”,刘某2明确其系受华工公司聘请,相关参与人除了刘某2外,其余两人均非乐网公司员工;

而王某则声称其只参与了助销系统开发,而没参与“集中受理系统”,故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与乐网公司的主张不符。

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有开发人员以乐网公司员工身份参与到联通分公司的诉争软件委托开发事宜中。

而且,乐网公司在一审时声称是自行调研独立开发,二审又声称是其派员工参加相关系统开发,相关主张明显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乐网公司上诉声称的bu6.js、bu7.js系其在“集中受理系统”中漏删除的无用代码却被管控系统保留的问题,一审已勘验查明,“管控系统”中的bu6.js源代码与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中的bu6.js完全不同,两者只是文件名相同,而乐网公司“集中受理系统”软件中根本没有bu7.js。

故乐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乐网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超期勘验,且由联通分公司自行选择不可信的330版本软件进行比对,程序有严重瑕疵,本案应发回重审。

经查,联通分公司早在一审反诉时即已提交相关建档日记,相关证据清楚显示2013年11月22日存在330版本软件。

诚然,联通分公司对于如何提取330软件版本源代码的过程并无公证,乐网公司进而质疑该版本的真实性并申请本院进行再次勘验。

本院认为,在审判过程中是否需要勘验,应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来确定,一审在庭审之后启动勘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发表意见时间,乐网公司声称的程序严重瑕疵不成立。

况且,SVN上的源代码只是联通分公司提交的众多证据中的一个,只起到辅助作用而非关键作用。

如前所述,联通分公司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1日已经推广实施集中受理软件,证明在此之前已经完成相关开发。

而且,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11月13日主题为“关于宽带集中受理系统、助销系统网络及硬件要求”邮件来看,联通分公司在邮件中指出“宽带集中受理系统……目前部署在助销系统上面,造成资源不足……现急需申请系统分离部署,采用独立的应用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此亦证明集中受理系统在2013年11月13日前已部署在联通分公司的服务器上,该日期与联通分公司下文通知于2013年10月21日全面推广软件的事实相互印证,均早于乐网公司声称的2014年2月28日这一开发日期。

故乐网公司仅以SVN建档日记技术上可更改为由,要求本院再次勘验相关建档日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乐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乐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其多预交的96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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