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8601民初3516-3520号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冶中、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div>法定代表人:王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忠义。
被告: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新**X4002iv>法定代表人:周伟华。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鸿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五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撤诉。
五案每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共计1375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