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7207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贤,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昌敏,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邱昌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邱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昌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邱昌敏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邱昌敏向原告赔偿5万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昌敏承担。
庭审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当庭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邱昌敏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邱昌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邱昌敏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邱昌敏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邱昌敏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邱昌敏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1、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查义务,要求淘宝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3、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邱昌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9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7月21日,杨紫明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8年9月27日。
1999年12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7月21日,杨紫明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2年3月13日,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再次受让该商标。
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28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7年9月10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14日,彭艳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2012敏兴”开设的淘宝店铺“卡宾潮流时尚男装专业店”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卡宾2017新款秋季t恤男长袖个性薄款上衣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衣服潮”的上衣一件,付款78元,形成订单编号59956159362557881。
该商品显示价格7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1件。
2017年9月27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41947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60元。
2017年9月13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艳梅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彭艳梅在公证处签收快递单号为600376422756的快递包裹一件,并予以拆封,公证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彭艳梅保管。
2017年9月27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42047号公证书。
紫曦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50元。
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粘贴有圆通速递单(单号:600376422756)的快递袋一个及黑色上衣一件,服装塑料包装袋上印有“”、“卡宾”标识,服装领标及所附吊牌均标注“”标识。
庭审中,紫曦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5995615936255788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600376422756,查看订单对应的商品链接,显示宝贝已经下架或被转移。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2012敏兴”开设的淘宝店铺“卡宾潮流时尚男装专业店”由邱昌敏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邱昌敏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服装包装袋上印制的“”、“卡宾”标识以及领标、所附吊牌上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标识与第1089172号、第92828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卡宾”标识与第121077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紫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邱昌敏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紫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邱昌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紫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邱昌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7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1件;
2.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210元、购物费7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邱昌敏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且紫曦公司未举证证明邱昌敏仍留有涉案侵权产品库存,故其诉请要求邱昌敏停止侵权并将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元,由被告邱昌敏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