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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08执异12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08执异1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

被执行人: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

第三人:王铃,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川0108执1214号,申请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王玲为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称,2017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435号案件对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赔偿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

判决生效后,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08执1214号。

根据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记载,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王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2018年1月31日,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纪要》、《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王铃将认缴的10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洪江,由王洪江认缴100万元股权,并于2018年2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东王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追加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现请求依法将第三人王铃追加为(2018)川0108执121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第三人王铃,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为2064年12月1日。

2018年1月31日,第三人王玲与案外人王洪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王玲将其持有的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洪江。

2018年4月11日,本院受理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川0108执1214号,因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王玲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应当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

本案中,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王玲,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三人王玲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

但依据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可见,第三人王玲的注册资金认缴期限为2064年12月1日,现第三人王玲的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尚不能认定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第三人王玲与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故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玲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王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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