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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民初2973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2973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王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25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6M)。

经营者:叶景青,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光电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以下简称景一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景一百货店经营者叶景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光电公司诉称:百得光电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其享有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享有第4443558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百得光电公司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2年其第4443558号“”字母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景一百货店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百得光电公司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百得光电公司核准注册的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百得光电公司的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控打火机并非百得光电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景一百货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百得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百得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景一百货店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百得光电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百得光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请求判令:1.判令景一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得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赔偿百得光电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赔偿百得光电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4.判令由景一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景一百货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并没有主营打火机,只是被推销进货了几盒,具体数量不清楚,也不清楚是否原告的打火机。

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第3804344号“百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续展至2025年8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由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百得光电公司。

第832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续展至2026年4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由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百得光电公司。

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1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2017年12月28日,公证人员随百得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槎路东旺食品市场北排25-26档的一处悬挂“兄弟日用百货”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成娟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24元的打火机一盒,取得店铺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赵成娟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收据及名片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收据、名片原件,封存后交百得光电公司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打火机一盒及收据、名片各一张。

打火机机体标签正面部分印有“佰得”标识,百得光电公司认为与其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商标构成近似。

收据载明“2017年12月28日、火机一盒24元”,名片印有“广州·兄弟百货贸易、叶景青、地址:广州市增槎路**东旺国际食品市场**25-26档”。

庭审中,景一百货店确认原告提交的单据及名片等系其店出具,但不能确认其销售的是否公证保全的打火机。

另,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景一百货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打火机合法取得的来源。

百得光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包括购买商品费23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449.94元,并请求法院根据商标知名度及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数量等方面酌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百得光电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港元8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景一百货店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25档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侵权实物、销售单据、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票据、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百得光电公司作为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百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景一百货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百得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场所与景一百货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

举证期限内,景一百货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举证,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为景一百货店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百得光电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打火机与百得光电公司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百得光电公司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机体标签正面部分印有“佰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百得光电公司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上相似、读音上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与第83227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字形上相似、读音上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景一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百得光电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容易引发被控侵权商品与百得光电公司生产的打火机属于系列商品产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景一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百得光电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百得光电公司要求景一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百得光电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在系列案内予以均摊合理费用。

鉴于百得光电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景一百货店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百得光电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景一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百得光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景一百货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总额为9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景一百货店作为批发零售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其销售的打火机系通过正当渠道购买,因此其抗辩不清楚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景一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正规的供货单位进货,并查验对方的经销资质,仔细辨别商品真伪,并应留存相关的进货凭证等,证实自己合法取得商品的来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9000元(含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景一百货店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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