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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9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2329号
案件名称2329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329号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Y。

法定代表人:徐乐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娟,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楼**> 经营者:潘伟珍,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鸿,该超市员工。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与被告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以下简称通城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黄文娟、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商标;

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丽芬系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张丽芬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等上使用与原告第479414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辩称:我方超市于2016年3、4月份左右开始使用涉案门头及图形,我方开业前就加盟了通城好又多超市,并支付了加盟费,我方是合法使用涉案标识。

我方超市面积200平左右。

我方无法区分涉案商标是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张丽芬说明,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法律服务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律师费支付情况,但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支付金额与《法律服务合同》无法对应,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特许加盟授权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系空白格式文本,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丽芬(居民身份证号码)取得了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4794146号商标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在第35类别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并同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维权收益归原告好又多公司所有,维权成本也由原告好又多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好又多公司提供张丽芬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张丽芬作为第4794146号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意诉讼获得的利益由原告好又多公司享有。

2017年10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人员朱某申请人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峰一起来到昆山市××东路北侧、××城市花园小区南门附近,由公证员盛某使用公证处的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数码照相机,对该路段附近的商家(门头有“好又多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的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三张。

2017年11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6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在店招上使用了“”标识与“好又多生活超市”文字。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特许加盟授权书》,载明:基于我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潘伟珍(身份证号码)之前签订的《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我公司特授权同意潘伟珍先生/女士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进东路888号,以本公司工商合法字号注册设立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态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限壹家。

本授权书授权期限为五年。

该加盟店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及法律任由该店及其经营者自行独立承担,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无关。

2016年4月22日,潘伟珍经核准注册了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劳保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又查明,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提供《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约定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必要及合理的费用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垫付。

本院认为,张丽芬系涉案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张丽芬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好又多公司经过商标权人张丽芬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以投诉、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并享有相应的维权收益、承担相应的维权成本,故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属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使用的“”标识,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好又多公司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辩称其系经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授权,合法使用涉案标识,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通城县好又多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仅授权潘伟珍使用该公司字号注册分公司、加盟店,并未涉及商标的授权和使用,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好又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通城好又多超市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8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12×××0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昆山开发区通城好又多超市弘基财富广场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XXXXXX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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