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64号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可·维尔莫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亿丰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写字楼**** 法代代表人:蔡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婷,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淑楂,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梅,女,汉族,1951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诉被告福州亿丰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顺公司”)、被告姚淑楂、被告蔡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舒东、被告亿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婷,被告姚淑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
2.被告在《福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是第3603884号“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表、钟、计时器(手表)等。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目前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成都、杭州、沈阳、昆明、长沙等中国15个城市已开办20家专卖店,在港澳台已开办10家专卖店。
被告亿丰顺公司在2015年7月15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商品一批,被上海海关查获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表750个。
上海海关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表明其已对亿丰顺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认定亿丰顺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决定没收全部侵权货物,并罚款16,000元。
亿丰顺公司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之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被告姚淑楂是亿丰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淑楂如不能证明亿丰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亿丰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梅是2017年3月21日后亿丰顺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亦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是近几年在中国消费群体中大受欢迎的轻奢侈品品牌,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作为手表的出口商,自然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之规定,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被告亿丰顺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认为亿丰顺公司报关出口货物中标有“MICHAELKORS”的手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因此向上海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即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就已经知道其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事实,而其直到2018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淑楂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姚淑楂在担任亿丰顺公司股东期间,已实缴全部出资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且亿丰顺公司均是以公司名义独立对外从事外贸出口业务,姚淑楂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举证责任的规定,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并非简单的将所有举证责任全部归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原告在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亿丰顺公司财产与姚淑楂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前提下,要求姚淑楂对亿丰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姚淑楂已于2017年3月21日将持有的福州亿丰顺贸易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蔡梅,姚淑楂与福州亿丰顺贸易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关系。
被告蔡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迈可寇斯公司系第3603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项链(珠宝);
贵重金属饰针;
链(珠宝);
手镯(珠宝);
耳环;
戒指(珠宝);
装饰品(珠宝);
别针(首饰);
贵重金属徽章;
表;
钟;
计时器(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
被告亿丰顺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2015年1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良友变更为姚淑楂,股东由施良友和石可变更为姚淑楂,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工艺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化妆品、服装鞋帽、纺织品、皮革、电子产品、化学产品(不含危险品)、润滑油、纸制品、竹木制品、珠宝首饰的批发、代购代销;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3月17日,姚淑楂将股权转让给蔡梅。
2017年3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由姚淑楂变更为蔡梅。
被告亿丰顺公司委托上海浦东锦绣报关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美国一批棉布。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含标有“MICHAELKORS”标识的手表750个。
上海海关经调查,认为被告亿丰顺公司出口的手表上使用的“MICHAELKORS”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被告亿丰顺公司处以16000元罚款。
“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人迈可寇斯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上海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上海海关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迈可寇斯公司该案件的处理结果。
2017年3月15日,迈可寇斯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截至庭审,原告迈可蔻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差旅费13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差旅费发票、原告从福州市台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亿丰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姚淑楂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第3603884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手表,与第36038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计时器(手表)类别相同。
被告亿丰顺公司出口的手表上使用与原告第360388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MICHAELKORS”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若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虽于2015年9月15日向上海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但对于被告亿丰顺公司是否被认定为侵权,需等待处理结果才能予以确定。
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海海关告知原告迈可寇斯公司案件处理结果的沪关知通(2015)第086号《处理结果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该《处理结果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送达时间显然不早于2017年3月10日,故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亿丰顺公司、被告姚淑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亿丰顺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福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数量、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万元,并提交了发票作为凭证,但由于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2万元系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但考虑为了维权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将适当予以考量。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亿丰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姚淑楂、被告蔡梅的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时,姚淑楂系亿丰顺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姚淑楂提交的2015年至2017年期间亿丰顺公司部分外贸出口业务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经营期间亿丰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而,姚淑楂应对亿丰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梅于2017年3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亿丰顺公司股东,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存在直接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亿丰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姚淑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福州亿丰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姚淑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钦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